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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千珠与林秀芳、陈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千珠,林秀芳,陈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276号原告:庄千珠,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秀芳,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上玲,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庄千珠与被告林秀芳、陈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千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芳、陈上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千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秀芳、陈上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庄千珠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林秀芳、陈上玲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林秀芳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林秀芳以儿子购房需款为由向其借现金100000元,此有林秀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林秀芳仅支付四个月利息,至今尚欠其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2月12日起的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林秀芳与陈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林秀芳、陈上玲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庄千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用于证明林秀芳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本院依庄千珠申请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林秀芳、陈上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林秀芳、陈上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庄千珠主张的林秀芳在与陈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秀芳在与陈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庄千珠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秀芳向庄千珠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庄千珠收执,依法应确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庄千珠诉请林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但庄千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的事实,故其主张林秀芳应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的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可获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林秀芳与陈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上玲应与林秀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秀芳、陈上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秀芳、陈上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千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庄千珠负担120元,林秀芳、陈上玲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苏雪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FLC2(21651,205,5,0)?)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