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晶,杨洪,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129号恒安写字楼809室。负责人:王雁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上海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晶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451号高新技术开发区C6-3地块。法定代表人:毛洪莲。上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杨洪、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先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诉讼标的是一个买卖合同,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争议标的没有关系,即使涉及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先锋公司取得车辆登记是基于和欧驰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当以仲裁程序处理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晶、杨洪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欧驰公司向其交付了车辆,且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自述,因车辆颜色、型号等原因,欧驰公司最初时并未向其完成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驰公司依照《汽车购销合同》的约定,采用占有改定的形式完成了车辆交付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基于动产交付主义,上诉人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一物二卖,但本案前一个是买卖合同,后一个是融资租赁合同,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晶、杨洪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驰公司是什么关系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系全款购车,但是车辆落户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原告李晶、杨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云A×××××车辆过户到原告方名下;二、本案诉讼费及车辆过户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晶(买方)与被告欧驰公司(卖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驰公司购买东风标致3008型汽车一辆,价款为151700元。合同末尾有被告欧驰公司及原告李晶的签章、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欧驰公司向原告李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008订金7000元,备注中信刷卡实交2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李晶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150900元。同日,被告欧驰公司向原告杨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尾款149700元。被告欧驰公司还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架号为LDCT81X41F1248440的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购买方为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销货单位为被告欧驰公司,价税合计151700元”。同时被告欧驰公司向原告李晶出具《云南欧驰尊客车辆结算书》确认车架号为LDCT81X41F1248440东风标致汽车于当日交付。2015年7月7日,被告欧驰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晶(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车架号为LDCT81X41F1248440的东风标致汽车挂靠甲方公司(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及车辆使用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在此期间,乙方自愿落入甲方名下,如乙方离户甲方可在一年后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23日,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欧驰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向欧驰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DCT81X41F1248440的东风标致汽车,价款为151700元。同日,双方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就被告欧驰公司承租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5辆汽车的相关租赁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3、……自甲方支付购买租赁汽车资金时,甲方即成为租赁汽车唯一所有权人”,“第七条: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处理:1、……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甲方将租赁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自甲方向经销商支付完毕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计算”,“车辆购车款总额为841800元,每期还款租金70150元,租赁保证金168360元”。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欧驰公司转账支付841800元。另查明,1、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7月6日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车辆号牌为云A×××××;2、涉案车辆的落户税费及车辆保险均由原告杨洪、李晶购买;3、原告杨洪、李晶于1987年6月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即原告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主张相应权益,现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亦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财产系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动产”,而根据法律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已就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达成意思合意并于2015年5月10日先行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随后原告在向被告欧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后于2015年6月10日实际受领涉案车辆并占有至今;其次,虽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名下,但被告先锋云南分公司与欧驰公司就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所有权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车辆交付占有的时间,故该所有权登记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善意买受人”与被告欧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最后,在两份买卖合同均未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一物二卖”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已先行受领并占有涉案车辆至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过户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具体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牌号为云A×××××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号:LDCT81X41F1248440)过户登记于原告李晶、杨洪名下;二、驳回原告李晶、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收据》等材料中被上诉人欧驰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异议,被上诉人欧驰公司作为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此外,被上诉人李晶、杨洪在二审中提交了保险单四份、行车证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由被上诉人李晶、杨洪管理使用。但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负有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于被上诉人李晶、杨洪名下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虽然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李晶、杨洪与被上诉人欧驰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该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牌照为云A×××××的车辆现登记于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李晶、杨洪欲实现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即将该车辆登记于自己名下,势必需要上诉人的参与和配合。故上诉人系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李晶、杨洪将其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驰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系两者之间因履行《汽车购销合同》、《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对于该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欧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晶、杨洪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将本案所涉车辆出售给两被上诉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被上诉人欧驰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将本案所涉车辆再次出售给了上诉人。虽然双方同时还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或基础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欧驰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该买卖合同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故本案存在多重买卖合同关系,可以适用关于多重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李晶、杨洪提交的车辆结算书虽然没有被上诉人欧驰公司的签章,但从其形式来看,属于汽车销售商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且结合被上诉人李晶、杨洪的付款时间及此后一直由两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车辆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欧驰公司已于2015年6月10日将本案所涉车辆交付被上诉人李晶、杨洪。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欧驰公司从未将车辆实物交付上诉人,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车辆的交付属于占有改定,但其自认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该时间亦晚于被上诉人欧驰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晶、杨洪实际交付车辆的时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欧驰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晶、杨洪,又为上诉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李晶、杨洪可以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欧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将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综上所述,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