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执8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8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环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9565885。负责人:赵志坚,行长。被执行人张忠,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朱仙娇,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城北西路**号(富丽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被执行人张益浩,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忠、朱仙娇、广西横县益浩茶业有限公司、张益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益浩在横县横州镇城北西路01号(富丽花园B-1-502号)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并于2016年6月14日以260000元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给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益浩在横县横州镇城北西路01号(富丽花园B-1-502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二、拍卖被执行人张益浩在横县横州镇城北西路01号(富丽花园B-1-502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三、责令被执行人张益浩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腾空、迁出被查封、拍卖的被执行人张益浩在横县横州镇城北西路01号(富丽花园B-1-5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上述房地产查封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