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杰与被告尹涛、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尹涛,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451号原告:于杰,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女,1968年10月19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杰与被告尹涛、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尹涛的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9日,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按借款数额的1%给付原告违约金,并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王秀英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秀英为被告尹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尹涛5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2、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涛辩称,被告尹涛嗜赌成性,且每赌必输,在很长时间内被人追债讨债,尹涛在此期间以借款、欠款、欠利息等各种理由为债主出具过证明,曾出具了2000多万的借条,其中很少一部分有付款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尹涛因经营借款不属实,被告尹涛从未收到过原告账户转款的款项,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现金。对原告是否借款,从谁的账户打款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被告王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尹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尹涛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当日被告尹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前还款。借款人:尹涛(签字捺印),日期2014年2月28日”。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王秀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秀英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其于当日安排其司机卜大惟将23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尹涛的账户,又安排其单位出纳孙晓娜向被告尹涛的账户转款17万元,另给付被告尹涛10万元现金。被告尹涛对此不认可,本院为此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卜大惟于当日将23万元存入被告尹涛账户及孙晓娜于当日向被告尹涛转款的银行交易情况,被告尹涛对此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原告的现金10万元。证人卜大惟到庭证实其将23万元存入被告尹涛是原告安排的,证人孙晓娜到庭证实其将17万元转入被告尹涛的账户是原告安排的,二人均称在借款的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尹涛对二证人的该陈述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尹涛10万元现金,未就该款的来源与交付提供其它证据。另查,被告尹涛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3600元、3万元、3600元、3万元、3600元、3600元、3万元、2万元、7600元、6000元、3600元、2万元、3万元、2万元、16000元,共计257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24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尹涛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150%计算。另被告尹涛主张该笔借款因赌博借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涛因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秀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尹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关于原告借款本金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尹涛借款50万元,其中的40万元被告认可,对另外的10万元,虽证人卜大惟及孙晓娜均出庭证实给付了被告尹涛现金10万元,但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就该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提供其它证据,对此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尹涛现金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向被告尹涛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涛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借款及未按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要求被告王秀英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以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秀英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涛给付原告于杰借款1424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54041.95元,共计196441.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涛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于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42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956元,由被告尹涛负担4844元,限被告尹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