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则恭、陈玉娟与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则恭,陈玉娟,张北京,胡修有,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277号原告:刘则恭,男。原告:陈玉娟,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京。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修有,男。被告: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媛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则恭、陈玉娟与被告张北京、胡修有、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潇宜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则恭、陈玉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被告张北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修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7,393.33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浙商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北京、胡修有、潇宜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9时34分许,张北京驾驶潇宜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G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金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都会路口处,遇绿灯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刘文强骑电动自行车沿金都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货车车头右前角与刘文强左侧相撞,致刘文强倒地并被货车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北京驾车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经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因张北京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前方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亮起时右转弯,未让路口非机动车道内正常直行的刘文强先行所造成的,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查证,根据现有的证据,张北京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北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强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胡修有所有,挂靠于被告潇宜公司名下。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浙商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北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应当由潇宜公司赔付。被告胡修有未作答辩。被告潇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张北京、胡修有均为其司员工,胡修有实际跟本案无关。张北京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赔付交强险,但是从事故材料可以体现出事发后张北京作为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保险相关约定其司不同意赔付商业险。而且庭审前张北京明确表示胡修有和潇宜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其怀疑事故车辆有自用情形,不符合投保时约定的非营运自用情形,该车辆涉嫌营运,增加了使用风险,所以其司也应该无需赔付商业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张北京及胡修友为潇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北京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9,913.33元。被告张北京自愿补偿原告方10万元。还查明,牌号为沪DG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刘则恭、陈玉娟系刘文强之父母。刘文强生前未婚未育。本院认为,被告胡修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浙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符合上述约定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免赔。被告潇宜公司对此辩称,肇事司机并未逃逸,事发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本院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司机属于驾车逃逸,且在刑事判决中亦未认定为逃逸。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所作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所引条款的前提是驾驶人员应当知道所驾车辆发生了事故,而结合本案证据,无法确认驾驶员在事发时即知晓并故意离开,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浙商公司还辩称,胡修有与潇宜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涉嫌营运。被告浙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故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潇宜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0,0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按2,300元/月计算3人15天;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6,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13.33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95,526.33元。其中,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浙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1,000,000元;被告潇宜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165,226.33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5,22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则恭、陈玉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3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则恭、陈玉娟1,000,000元;三、被告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则恭、陈玉娟175,226.33元;四、驳回原告刘则恭、陈玉娟要求被告张北京、胡修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3.27元,由原告刘则恭、陈玉娟负担87.86元,被告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19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