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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志雄、植育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雄,植育佳,植育杰,黎彩霞,黎斯斯,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帝汉餐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雄,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育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育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彩霞,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斯斯,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中横大道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植育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大鳌溪商贸城第二栋首二层。主要负责人:何明。上诉人高志雄因与被上诉人植育佳、植育杰、黎彩霞、黎斯斯、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汉洋成公司)、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以下简称金帝汉餐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黎斯斯以其代持的中山市中山三路2号之一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价值为限对判决书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黎斯斯承诺以代植育佳及植育杰持有的涉案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担保,因此黎斯斯与我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二)黎斯斯以涉案房地产对我方的债权作担保,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黎斯斯在涉案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黎斯斯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我方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但黎斯斯仍应按其《承诺书》在涉案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植育佳、植育杰、黎彩霞、黎斯斯、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高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植育佳立即向高志雄偿还借款本金30365000元及利息263065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植育杰、黎彩霞、黎斯斯、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对植育佳所欠高志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高志雄变更诉求1为:植育佳向高志雄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8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次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14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植育佳与高志雄存在多笔借贷往来,高志雄本案主张的债权基于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对于第一笔借款。2014年3月22日,植育佳作为借款人向高志雄借款9400000元,并以帝汉洋成公司、黎彩霞、植育杰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0212-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根据所欠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3‰收取借款利息;保证人以公司或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24日,高志雄向植育佳银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9400000元。后植育佳到期未能清偿该笔借款,高志雄、植育佳及各保证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0322-1补),确认植育佳截至2014年4月1日归还借款4400000元,余款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合同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5日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0322-1补2),确认植育佳截至2014年5月16日归还部分借款为1000000元,至2014年7月5日尚未归还余下借款4000000元,余下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8日。同日,植育佳向高志雄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前述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0410-1补2)所载尚欠高志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同年8月14日,合同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0814-1),确认就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5日。对于第二笔借款。2014年4月10日,植育佳作为借款人向高志雄借款5000000元,并以帝汉洋成公司、黎彩霞、植育杰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0410-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根据所欠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3‰收取借款利息;保证人以公司或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本息清偿为止。当天,高志雄通过银行转账向植育佳提供出借款项5000000元。收款后,植育佳、帝汉洋成公司、黎彩霞、植育杰、即向高志雄出具收款收据以确认上述收款事实。2014年7月5日,高志雄、植育佳及各保证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0410-1补),确认植育佳截至2014年6月5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5日余下借款4000000元未归还,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18日。同日,植育佳向高志雄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前述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0410-1补)所载尚欠高志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再次到期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又于同年8月14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0814-2),确认截至协议签订当天,就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5日。对于第三笔借款。2014年10月8日,植育佳作为借款人向高志雄借款15000000元,并以帝汉洋成公司、黎彩霞、植育杰、金帝汉餐厅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1008-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根据所欠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3‰收取借款利息;保证人以公司或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本息清偿为止。当天,植育佳、帝汉洋成公司、黎彩霞、植育杰、金帝汉餐厅向高志雄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借款15000000元,但高志雄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植育佳提供借款合共仅为14000000元。次日,黎斯斯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黎斯斯持有的中山市中山三路2号之一的物业,是植育佳(植育杰)向梁锦明购买,本人是代为持有,如植育佳(植育杰)与高志雄有债务纠纷,本人持有的该物业代为清还。”该笔款项出借后,植育佳未偿还任何款项,黎斯斯与高志雄亦未就上述物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植育佳到期未能清偿本案三笔借款,借款人植育佳,保证人帝汉洋成公司、黎彩霞、植育杰、金帝汉餐厅,与出借人高志雄签订了借款担保确认欠款合同(编号:20150131-1),载明如下内容:植育佳确认就2014年3月2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0212-1)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就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0410-1)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两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植育佳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1008-2)借款本金1500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号之一物业,至2015年1月31日未归还;借款人、保证人确认和同意上述两项借款和费用到2015年1月31日止为30365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清还;保证人以公司或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为上述余下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日起根据所欠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3‰收取借款利息,并由植育佳赔偿高志雄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高志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借款按每日2.5‰计算利息。因植育佳还款期限届满未能清偿本案债务,高志雄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黎彩霞提交了一份帝汉洋成公司向高志雄汇款的清单(详见附件1),主张植育佳于本案实际借款合共为28400000元,已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共偿还本案借款本息22814930元,明确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四笔汇款虽然产生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但亦应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还款均为偿还本案利息。对于黎彩霞主张的上述汇款,高志雄主张如下事实:(一)部分汇款与本案无关。1.植育佳曾于2013年11月30日向高志雄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1130-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逾期根据按日利率3%收取借款利息。同年12月2日,高志雄转账提供借款5000000元。黎彩霞汇款清单中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四笔汇款均系上述借款的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高志雄曾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本金5000000元给植育佳,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0212-1),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逾期根据按日利率3%收取借款利息。当天,高志雄向植育佳银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5000000元。就该笔借款,植育佳于2014年3月11日、5月8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000元(高志雄当庭自认)、3000000元(共七笔汇款),并于2014年2月12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24日、4月24日分别支付利息175000元、175000元、105000元(高志雄当庭自认)、225000元、120000元,上述还款事实除高志雄当庭自认的两笔以外,其余在汇款清单中均有反映。3.高志雄曾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500000元给植育佳,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1008-1),植育佳于当日支付利息21000元,次日分两笔共偿还本金3500000元,上述三笔汇款在汇款清单中均有反映;(二)其余汇款,除黎彩霞于2014年4月28日转账的667430元因操作失败而未实际收到外,均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三)植育佳就本案前两笔借款的还款明细如下:1.对于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4月1日、5月16日分别偿还本金4400000元、1000000元;于借款当天即2014年3月24日预付利息211500元、于2014年4月2日支付利息33750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利息225000元(汇款清单未反映该笔款项,系高志雄当庭自认)、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利息14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利息7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利息14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利息11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利息140148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140614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元。2.对于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借款当天即2014年4月10日预付利息143281元、56719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利息225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利息19825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利息162500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利息11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利息199852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213986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黎彩霞对其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高志雄成功转账支付667430元的辩解,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逾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再查明:植育佳、帝汉洋成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3日、24日向高志雄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21795000元、3000000元的支票作为还款担保,上述支票后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高志雄与植育佳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高志雄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划款凭证、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合同补充协议、欠款确认书、借款担保确认欠款合同以及植育杰、黎彩霞的自认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高志雄与植育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植育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高志雄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植育佳向高志雄借款合共29400000元(94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0元)。关于实际出借金额问题。植育佳于第一笔借款出借当天预付利息211500元,于第二笔借款出借当天预付利息200000元(143281元+567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预付利息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故第一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9188500元(9400000元-2115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4800000元(5000000元-200000元)。因植育佳第三笔借款实际收到出借本金140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志雄实际出借本金合共27988500元(9188500元+4800000元+140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由于高志雄与植育佳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高志雄就此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对黎彩霞关于汇款清单中反映的于2014年2月25日前所支付的款项、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2250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的120000元、2014年5月8日合共支付的3000000元以及2014年10月份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黎彩霞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黎彩霞关于2014年4月28日成功转账偿还667430元的辩解,但逾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3.对于汇款清单中所列其他还款为偿还本案借款,以及高志雄自认植育佳于2014年4月28日就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225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该部分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植育佳就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金额以及黎彩霞的自认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存在约定,但由于高志雄主张的日利率2.5‰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收取违约金、按日利率3‰收取利息”,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两笔借款已付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应予抵扣本金。经核算(详见附件2),截至2014年9月20日,植育佳就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分别尚欠借款本金2529640.86元、2618830.15元,就本案借款合共尚欠借款本金19148471.01元(2529640.86元+2618830.15元+14000000元)。故对于高志雄的利息诉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5148471.01元(2529640.86元+2618830.1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担保确认欠款合同上签名,承诺以个人或公司名下全部资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高志雄主张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植育佳追偿。对于黎斯斯的责任问题。因黎斯斯于承诺书中载明“中山三路2号之一的物业……本人代为持有,植育佳(植育杰)与高志雄有债权纠纷,本人持有的该物业代为清还”,表明黎斯斯仅承诺以代植育佳及植育杰持有的涉案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担保,而非作为保证人以个人财产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黎斯斯与高志雄未就承诺书所载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高志雄主张黎斯斯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植育佳、黎斯斯、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植育佳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七日内向高志雄偿还借款本金19148471.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148471.0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就植育佳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植育佳追偿;三、驳回高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33元(高志雄已预交),由高志雄负担16633元,植育佳、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负担153500元(植育佳、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高志雄)。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令植育佳向高志雄偿还借款本金19148471.01元及利息,植育杰、黎彩霞、帝汉洋成公司、金帝汉餐厅就植育佳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均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斯斯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黎斯斯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中山三路2号之一的物业……本人代为持有,植育佳(植育杰)与高志雄有债权纠纷,本人持有的该物业代为清还”,表明黎斯斯同意以其代持有的涉案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黎斯斯与高志雄未就承诺书所载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因该承诺书并无黎斯斯以个人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高志雄请求黎斯斯在涉案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志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91元,由上诉人高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