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冯伟现与王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现,王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086号原告:冯伟现,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被告:王海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麦明,系被告王海龙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伟现与被告王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7.4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11327.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原告村菜市场,原被告双方因做生意引发争吵,继而发生互相拉扯、撕打,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扇耳光,致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1、头皮挫伤,左耳廓挫伤;2、左耳耳膜穿孔;3、胸壁挫伤;4、食道癌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治疗,必要时行左耳膜修补术;2、不适随诊。现在原告听不清,经常头部、胸部疼痛,消化也不好,全身感觉不舒服,仍在进一步治疗中。综上,因区区小事,被告对原告痛下狠手,致原告多处受伤,虽然,被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龙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件引起原因是答辩人与原告两家都是在我村菜市场卖面条,原告嫉妒答辩人家的面条卖得快,原告来回挪面条架子,答辩人的孩子见状也挪了答辩人家的面条架子,原告动手打了答辩人的孩子,答辩人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实际是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答辩人眼部被原告打伤,谁来给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467.40元、生活补助费390元,答辩人对该项目的数额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应赔偿。因没有护理证明,护理费不能赔偿。对于原告住院13天和医嘱休息15天,共28天的误工费答辩人认可。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伟现与被告王海龙系宜阳县三乡镇东村村民,均在东村菜市场开卖面条门市。2016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在双方门市前为卖面条争生意,发生撕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次日,原告感头痛头晕耳鸣,遂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皮挫伤;左侧耳廓挫伤;2、左侧耳膜穿孔;3、胸壁挫伤,院方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前述症状外有食道癌术后症状,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治疗,必要时行左侧耳膜穿孔修补术;2、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共花去住院费4897.40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宜阳县中医院门诊花去鉴定费400元、治疗费70元、检查费90元,共计560元。原告另提供2016年12月1日复印票据一张,费用为10元,该费用被告认可。前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共计5467.40元。2017年1月10日,宜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宜公(三)行罚决字〔2017〕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告王海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至今,分文未付。因原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宜阳县中医院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及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处中应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即使因生意上的问题产生矛盾,也应相互协商或通过其它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致原告左耳膜穿孔等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对于医疗费4897.40元,门诊检查费、鉴定费、治疗费计560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1040元,生活补助费39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损伤左耳膜及耳廓挫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需再休息2周,符合正常恢复期。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584.68元[34941÷365天×(13天+14天)]。因原告损伤轻微,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9482.08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不积极寻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是与被告撕打,对此事件造成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承担1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533.87元。被告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伟现各项损失共计8533.87元,;二、驳回原告冯伟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原告冯伟现负担12元,被告王海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