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健洪、刘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健洪,刘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健洪,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袁健洪因与被上诉人刘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健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刘畅于2016年入职时已填写了职位申请表,申请表明确了其入职的时间、工作岗位、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后工资、工作条件以及包食宿等问题,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可以基于申请表的内容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畅的职务是楼面主管,负责后勤、人事、员工招聘等工作,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刘畅负责,故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其本人;3.刘畅仲裁时承认其于2016年9月23日自动离职,后于2016年10月1日重新入职,即使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4.刘畅工作属于试用期内,按此计袁健供支付的工资已超过约定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刘畅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不可能存在;刘畅应聘职务为楼面主管,不是人力资源部,刘畅仅负责楼面内部员工排班排休的考勤,从2016年10月份就不再负责。人事、后勤、员工招聘属人力资源部负责,并非刘畅负责,袁健洪是捏造、虚构事实;刘畅从2016年9月9日入职到2016年12月期间从未离职过,公司所开的离职证明可知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30日提交离职申请,次月底离职;工作期间袁健洪从未支付刘畅的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袁健洪提供的工资汇总表和工资条也未有加班工资条目,额外的绩效工资并非加班工资,袁健洪所说的出勤天数也有出入。刘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健洪向刘畅补缴或折现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袁健洪向刘畅支付2016年9月15日和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共4天的国家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差额1258元及25%的补偿金314元;袁健洪向刘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袁健洪向刘畅支付2016年12月份因拖延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810元(3242元/月×25%),合计12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坦洲镇皇卓海鲜酒楼(以下简称皇卓酒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健洪,所属行业为餐饮业,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于2016年7月13日成立,2017年1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刘畅于2016年9月8日填写皇卓酒楼职位申请表入职皇卓酒楼,于2016年9月9日正式上班。皇卓酒楼职位申请表载明:刘畅试用期工资3000元,标准工资3300元,试用期3个月,其他待遇为包2餐、提供住宿;总经理意见栏有同意字样并加盖“袁健洪”印章。2016年11月30日,刘畅向皇卓酒楼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行政人事部审批为“鉴于该员工多次提出离职,拟同意离职。”总经理审批同意并盖章。出勤表载明:刘畅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日至3日当日出勤,当日出勤的时间部分不足8小时,部分超过8小时。2016年9月工资汇总表载明:刘畅岗位为楼面主管,应出勤天数为25天、实际出勤天数为11.62天,工资额度3000元(出勤工资1394元,绩效工资150元)应发工资合计1544元,实发1044元。2016年10月工资汇总表载明:刘畅应出勤天数为24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4天,工资额度3000元,出勤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3200元。2016年11月工资汇总表载明:刘畅应出勤天数为26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6天,工资额度3500元,出勤工资3108元,绩效工资254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3362元。2016年12月工资汇总表载明:刘畅应出勤天数为27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5.01天,工资额度3500元,出勤工资3242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3242元。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汇总表中工资签收人一栏均有刘畅签名。刘畅与袁健洪确认2016年9月实发工资合计1544元。刘畅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154号仲裁决定,以皇卓酒楼于2017年1月2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注销为由,决定撤销刘畅与皇卓酒楼的中劳人仲案字[2017]154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一审庭审中,刘畅确认出勤表、工资表及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双方确认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定时,生意好时超过8小时,生意不好时提前下班,工作时间弹性较大。袁健洪称若可以向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其愿意补缴。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畅与皇卓酒楼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皇卓酒楼是否足额支付刘畅加班工资;三、关于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四、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关于焦点一。刘畅于2016年9月8日填写皇卓酒楼职位申请表入职皇卓酒楼,2016年9月9日正式上班,同年12月31日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畅入职皇卓酒楼时只填写了职位申请表,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但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皇卓酒楼若与刘畅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依法应与其签订最少三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袁健洪辩称职位申请表即为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刘畅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资表显示刘畅2016年10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362元、3242元,故袁健洪应支付刘畅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9804元(3200元+3362元+3242元)。关于焦点二。刘畅与皇卓酒楼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休4天,即刘畅月全勤26天工资为3000元。出勤表与工资表显示刘畅2016年9月出勤11.62天,应收工资为1340元(3000元÷26天×11.62天)。2016年9月15日,刘畅出勤工作,上述出勤工资已计算在内,但刘畅实收为1544元,应收工资多收取204元,即皇卓酒楼已支付刘畅2016年9月15日的加班工资。出勤表与工资表显示刘畅2016年10月出勤24天,应收工资为2769元。因刘畅在法定节假日10月1日至3日出勤工作,皇卓酒楼应支付刘畅法定节假日期间3倍工资,即额外支付刘畅加班工资692元。而刘畅2016年10月实收工资为3200元,皇卓酒楼还应支付刘畅2016年10月份加班工资261元(2769元+692元-3200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即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刘畅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与2016年12月份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刘畅主张皇卓酒楼向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刘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皇卓酒楼于2017年1月2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袁健洪作为皇卓酒楼的经营者,依法应对皇卓酒楼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袁健洪应向刘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9804元、2016年10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袁健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畅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9804元、2016年10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61元;二、驳回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为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袁健洪一审提交了刘畅的入职申请表,该表没有合同期限、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袁健洪另提交有刘畅的离职申请表,其中记载刘畅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9日,离职时间为12月31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现就上诉人袁健洪的上诉内容综合分析如下:1、刘畅入职时所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袁健洪及皇卓酒楼未与刘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2、有关证据显示刘畅的职务为楼面主管,刘畅也否认自己负责管理皇卓酒楼的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袁健洪没有证据证明自已的相关上诉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3、袁健洪一审提交的刘畅离职申请表显示,刘畅2016年9月9日入职,当年12月31日离职,其间不存在袁健洪所称刘畅离职后再重新入职的情况;4、一审法院对相关的加班费计算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内容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袁健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健洪负担。袁健洪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2元,本院应向其退回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禤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