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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俊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俊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638号原告:王某,男,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延吉市。法定代理人:蒋亚莉,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法定代理人:王利群,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柴俊辉,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博思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师,现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柴俊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亚莉、王利群、被告柴俊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608.90元(住院费17247.42元+门诊费1361.4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580元、复印费91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美容费3000元、补习费3000元,共计110355.42元,其中柴俊辉给付医疗费10000元,现主张医疗费的80%、其他费用的全部,合计为96032.6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柴俊辉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2时许,柴俊辉驾驶吉HBNX**号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挂倒,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柴俊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柴俊辉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自己也有损失,也准备要求王某赔偿,鉴定是王某单方委托的,事故发生后垫付王某医疗费10000元。因为双方都有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自己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同事曹海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柴俊辉应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许,柴俊辉驾驶吉HBNX**号小型轿车,沿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挂倒,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俊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18608.90元,柴俊辉垫付现金1万元、垫付门诊费284.48元,共计垫付10284.48元。经鉴定,王某此次损伤评定10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王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吉HBN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曹海,柴俊辉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市内交通费票据,王某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80元,经质证,本院对其中与检查时间相吻合的四次往返交通费共计4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2.宏达超市收据,王某欲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拐杖、便盆、尿壶、尿垫子的费用共计100元,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是其购买这些物品符合情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延边医院、延平司法鉴定所、丽源打字复印部收据,王某欲证明其复印病案等支付91元,经质证,柴俊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王某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其中丽源打字复印部复印费48元的收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两份共计43元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柴俊辉承担事故80%的责任、王某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柴俊辉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893.38元(住院费17247.42元+门诊费1361.48元+284.4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43元、辅助器具费(拐杖、便盆、尿壶、尿垫子)100元。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对王某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因鉴定营养期限项目不合理,故本院仅支持1900元。美容费3000元、补习费3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98751.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4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70815.5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安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27936.38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安华保险公司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2349.10元(27936.38元×80%),安华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因柴俊辉垫付10284.48元,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82880.14元(70815.52元+22349.10元-10284.48元),返还柴俊辉1028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82880.1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负担164.50元,被告柴俊辉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