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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仲继舜与张亚东、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继舜,张亚东,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582号原告:仲继舜被告:张亚东,男**。被告:周海燕,女**。原告仲继舜与被告张亚东、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继舜、被告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继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亚东、周海燕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7万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赵张亚东、周海燕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亚东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借到仲继舜75万元(原始借款凭据计九张,约定利息为2%按月支付,每月计1.5万元)。借款发生后,2015年1月份以前所发生的利息已全部还清。2015年1月份以后,由于张亚东经营不慎,外欠账收不回来,所欠仲继舜75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到现在未能支付。2015年10月27日张亚东和仲继舜签了一张还款保证书,注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保证在2016年2月20日以前全部偿还。如违约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张亚东承担。2015年12月,张亚东因信用卡诈骗被淮北市相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五年,案件已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张亚东长期欠款不还,已严重损害了仲继舜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张亚东辩称:对于仲继舜的诉请无异议,案件事实无异议。周海燕未作答辩。仲继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亚东进行了质证,周海燕未作质证。张亚东对仲继舜提交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还款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仲继舜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张亚东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分九次向仲继舜借款,分别是: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张亚东为仲继舜出具九份借条,内容均为:“今借仲继舜现金10(5)万元,”双方约定九笔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5%,仲继舜在扣除部分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亚东总金额为734250元。之后,张亚东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2015年10月27日,张亚东向仲继舜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份张亚东尚欠仲继舜借款本金75万元,2015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每月支付1.5万元计算,张亚东保证于2015年11月20日以前偿还20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在2016年2月20日以前全部偿还,如逾期不能还清,由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张亚东承担。之后,张亚东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30日,张亚东尚欠仲继舜借款本金734250元、利息264330元(734250元×2%×18个月)。另查,张亚东与周海燕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仲继舜向张亚东出借多笔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张亚东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仲继舜主张借款本金75万元,仲继舜扣除部分利息后实际交付金额为734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3425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2015年1月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5%,张亚东亦按照月息2.5%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亚东在该期间支付的利息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再折抵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仲继舜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以734250元为基数按月息2%所产生的利息为264330元,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周海燕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亚东与周海燕未举证证明有以上情形,故张亚东欠仲继舜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周海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仲继舜诉请判令张亚东、周海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东、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继舜借款本金734250元及利息264330元,合计998580元;二、驳回原告仲继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仲继舜负担294元,被告张亚东、周海燕负担1368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亚东、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