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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乐培民与张飞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培民,张飞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946号原告:乐培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箭,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明,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市场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300674884295E(1/1)。负责人:吴新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岳,男,公司职员。原告乐培民与被告张飞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培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被告张飞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明、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造成两位受害人受伤,且被告张飞箭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为有效保障两位受害人合法权益,需以本起事故另一位受害人贺永香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贺永香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故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3日,原告乐培民以中止审理的事由已经消除而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5200元(126.67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775.73元,第二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飞箭驾驶皖117****号变型拖拉机,沿2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范庄卫生院处时,碰撞到前方行人贺永香后,又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贺永香、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飞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皖117****号变型拖拉机为张飞箭所有,且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两被告均未足额赔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飞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2、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本起事故受害人有两位,应给另一位受害人预留赔付费用。乐培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三、查询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飞箭驾车上路合法,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五、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标准为每月3800元。七、户口簿复印件、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八、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时3-6根肋骨多发性骨折。对乐培民提供的证据,张飞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医院出院记录是四根肋骨骨折,而诊断证明上是三根肋骨骨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是按四根肋骨骨折出具意见的,若是三根骨折则不构成伤残。对乐培民提供的证据,渤海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要求张飞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四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应提供CT片及诊断证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原告应提交CT片原件,实在没有保险公司暂时予以认可。张飞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张飞箭向乐培民垫付医疗费8013.73元,向贺永香垫付8587.70元的事实;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张飞箭提供的证据,乐培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张飞箭提供的证据,渤海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乐培民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八,经本院审查,并庭后对CT光片、乐培民病历档案核实,乐培民确为四根肋骨骨折,且渤海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书面表示对乐培民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乐培民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盖有无为县粮油食品局严桥粮油中心站公章,但原告未附有工资数额发放明细材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4时10分,张飞箭驾驶皖117****号变型拖拉机,沿2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范庄卫生院处时,碰撞到前方行人贺永香,后又碰撞到前方乐培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贺永香、乐培民受伤,电动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贺永香、乐培民无责任。乐培民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右侧3.4.5.6、胸腔积液、肝硬化、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乐培民的伤情经其本人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乐培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共4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乐培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红庙镇红庙街道42号,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皖117****号变型拖拉机在渤海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飞箭已向乐培民垫付医疗费8013.73元,向贺永香垫付医疗费858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乐培民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据票核算为8013.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其提供的证据四出院记录的住院1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当地护理标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4.22元/天,根据评定的护理期60日,故计算为6853.2元(114.22元/天×60日);五、误工费,乐培民主张按照每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依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110元,结合评定的误工期120天,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2858.08元(39110元÷365天×120天);六、残疾赔偿金:乐培民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结合其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8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乐培民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其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乐培民的损失共计95887.01元。由于皖117****号变型拖拉机在渤海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张飞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乐培民上述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飞箭本人赔偿。考虑到本案另一位受害人贺永香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为有效保障乐培民、贺永香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乐培民58013.73元(医疗费8013.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其他损失37873.28元(95887.01元-58013.73元)由张飞箭单独向乐培民赔偿,又张飞箭向乐培民垫付了医疗费8013.73元,乐培民理应在获得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张飞箭予以返还,但张飞箭对乐培民的损失还需独自承担37873.28元的赔偿,故该8013.73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即最终张飞箭独自向乐培民赔偿29859.55元(37873.28元-8013.7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培民人民币58013.73元。二、被告张飞箭赔偿原告乐培民人民币29859.55元。三、驳回原告乐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乐培民负担36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无为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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