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宁阳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新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44号原告:宁阳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朱加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丽,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娜,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徐新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被告徐新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阳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236950元及相关利息;2.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4248元及因保险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用75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相关利息和保险费用7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工行宁阳支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徐新娜,保证人为兴隆公司,贷款金额为173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月;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定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宁阳支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徐新娜偿还借款本息,兴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局从原告账户将所欠款项及相关费用予以扣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新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积极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留给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隆公司主张因为被告徐新娜向工行宁阳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形成诉讼,经法院判决并从本公司账户执行扣划236950元的事实,提供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921执73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业务回单、本院出具的收款两份(合计236950元)等证据材料一宗。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4248元,提供因本案诉讼与其代理人所在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收费票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原告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1424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兴隆公司作为被告徐新娜的借款保证人,在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因履行保证责任经法院扣划执行合计236950元,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负担的上述执行款项,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42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娜偿付原告宁阳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36950元;被告徐新娜偿付原告宁���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424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财产保全费1776元,合计4310元由被告徐新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