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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雪莲与石艳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莲,石艳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408号原告:于雪莲,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艳峰,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于雪莲与被告石艳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XXX号商铺门口,看到贴着转让告示,原告遂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店面转让意向,双方定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6月5日,原告看到城管不让被告营业,就询问被告,被告说该房屋可能是部队违章建筑,原告要求被告保障能够正常经营,被告回复让原告等电话。6月6日,被告仍让原告继续等待,等到何时不确定,原告要求退定金,被告不同意,之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踢碎玻璃店门致被告妻子冉秀梅受伤,被告遂报警,最后由原告赔偿冉秀梅2万元了结。据原告了解,2016年7月中旬被告将该商铺转让给他人,也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无法订立主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提起诉讼。原告于雪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收条、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洽谈系争商铺转让,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等事实。被告收取定金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应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至于是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询问笔录载明的事实,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踢碎玻璃店门致被告妻子受伤,对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雪莲返还定金5万元;二、原告于雪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于��莲负担1,250元,被告石艳峰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审 判 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