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1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家山信用社、周恒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家山信用社,周恒光,吴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1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家山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强国。被执行人周恒光,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吴爱民,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家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周恒光、吴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家山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恒光、吴爱民给付234659.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拍卖了被执��人周恒光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受偿了201634.3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101号案件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薛天祥审 判 员 李静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