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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0时许,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八组乡路上,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木棒将穆某某的鼻骨打骨折。经鉴定,穆某某鼻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玖审 判 员  杨英权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