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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从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从忠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60号13幢4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邓国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忠,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普洱市镇沅县。上诉人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普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从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普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8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从忠对思普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从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由此作出错误判决。原审判决第3页第l2行至第14行、第4页第5行至第7行中写到:“原告向被告转让股份,已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告及其他股东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修正案》,并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思普矿业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对李从忠“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认定不予认可,事由李从忠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并未将“水土保持方案及云南省水利厅批复文件”原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省环保厅批复文件”原件、“生产地质报告及省工信委审查批复文件”原件以及“十五万吨开工备案回执”原件等(其它重要材料待核实)相关文件交付于思普矿业公司。如李从忠拒绝提供上述文件导致思普矿业公司无法通过技改验收,企业则面临无法正常经营。该重要文件也是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凭证,作为思普矿业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依据,其交付是股权转让过程中作为转让方的李从忠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本案李从忠并未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遗漏以上重要事实,认定李从忠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思普矿业公司构成违约,由此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二、本案李从忠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因其违约导致思普矿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思普矿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在认定思普矿业公司构成违约的基础上,援引相关法规确定李从忠“可以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同时,“根据立法原则和精神,原告只能选择其一救济造成的损失”,最终判决思普矿业公司支付李从忠以2800000.00元的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5%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客观案件事实,李从忠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自身存在严重违约、严重过错。且因其违约行为的存在,导致思普矿业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产生损失。原审判决无视李从忠自身存在的过错,无视思普矿业公司因李从忠违约产生的损失,判决思普矿业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遗漏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令驳回李从忠的诉讼请求。李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普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欠款2800000.00元、违约金180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805000.00元(利息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李从忠、思普矿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由李从忠将镇沅县三章田煤矿持有8%的出资份额以6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思普矿业公司,双方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思普矿业公司于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3000000.00元转让款,……余款30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并由思普矿业公司按未付金额以年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出让价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思普矿业公司仅于2015年1月9日向李从忠履行了200000.00元的支付义务,余款2800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李从忠向思普矿业公司转让股份,已经其他股东同意,李从忠及其他股东与思普矿业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修正案》,并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李从忠向本院提交的、思普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修正案》、《被告支付320万元转让款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从忠主张思普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章规定,李从忠、思普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李从忠、思普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民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李从忠、思普矿业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从忠按合同约定将股份转让思普矿业公司,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思普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李从忠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故此李从忠要求思普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且思普矿业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一审予以支持。对于李从忠主张思普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本案中虽然李从忠、思普矿业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立法原则和精神,李从忠只能选择其一救济造成的损失。一审认为,虽然李从忠、思普矿业公司约定了出让价款30%的违约金,但思普矿业公司已履行完了320万元的支付义务,显然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对思普矿业公司显失公平,因此,本案由思普矿业公司赔偿李从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更为适宜,且双方对年利率15%的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故此李从忠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及思普矿业公司履行情况,李从忠提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2466.00元(3000000.00×15%÷365×2=2466.00元);2、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802027.00元(2800000.00×15%÷365×697=802027.00元),两项合计804493.00元;2016年12月7日以后资金占用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股权转让款2800000.00元为止,李从忠所诉超过部分,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忠股权转让款2800000.00元;二、由被告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从忠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资金占用利息804493.00元;三、由被告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从忠以拖欠股权转让款2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5%的资金占用利息;四、驳回原告李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35.00元,减半收取24818.00元,由原告李从忠负担8190.0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2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无争议,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思普矿业公司关于李从忠未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并未将“水土保持方案及云南省水利厅批复文件”原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省环保厅批复文件”原件、“生产地质报告及省工信委审查批复文件”原件以及“十五万吨开工备案回执”原件等(其它重要材料待核实)相关文件交付于思普矿业公司。如李从忠拒绝提供上述文件导致思普矿业公司无法通过技改验收,企业则面临无法正常经营。该重要文件也是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凭证,作为思普矿业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依据,其交付是股权转让过程中作为转让方的李从忠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本案李从忠并未履行该义务的主张。首先,本案是股权纠纷,双方的义务为李从忠将股权转让给思普矿业公司,思普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给李从忠。与思普矿业公司主张的交付上述文件没有更多的关联。其次,思普矿业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材料由李从忠持有。故思普矿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思普矿业公司关于李从忠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自身存在严重违约、严重过错。且因其违约行为的存在,导致思普矿业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产生损失。原审判决无视李从忠自身存在的过错,无视思普矿业公司因李从忠违约产生的损失,判决思普矿业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改判的主张。本案中,李从忠按合同约定将股份转让思普矿业公司,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思普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李从忠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的阐明,本院不再作赘述。思普矿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5元,由上诉人普洱思普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劲松审判员  赵 键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