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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于星儿、张俊美等与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星儿,张俊美,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98号原告:于星儿,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张俊美,女,200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淮阳县葛店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安岭镇徐楼。法定代表人:陈继珍,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琴,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星儿、张俊美诉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琴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星儿、张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星儿、张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殡仪馆的费用等计1148921.1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受害人张明会的亲属,受害人张明会生前在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务工。2017年4月22日,因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安全生产设施不到位,致使公司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明会在工作期间严重烧伤,经抢救治疗后无效,于2017年6月8日死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明会的亲属,为赔偿事宜,特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受害人张明会系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愿意赔偿。2、受害人张明会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杨琴辩称,被告杨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受害人张明会是给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不是受被告杨琴的雇佣。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张明会的亲属,受害人张明会生前受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在公司务工。2017年4月22日,因受害人张明会操作不当,致使原材料被引燃,引发大火,致受害人张明会在工作期间严重烧伤。受害人张明会被烧伤后被送往周口烧伤医院抢救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26000.61元(含专家会诊费6569元),后张明会因医疗无效,于2017年6月8日死亡。受害人张明会死亡后停尸于殡仪馆,原告支持了相关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明会受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在公司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张明会已死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明会的亲属,依法享有获得各项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张明会在工作中操作不当,致使被告公司的原材料被引燃,引发大火,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为宜。被告杨琴不是受害人张明会的雇主,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殡仪馆费用,该费用应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为:医疗费726000.61元(含专家会诊费6569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47天计4359.66元;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47天(死亡之日)计4499.25元;营养费20元×47天计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计1410元;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计233934.8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总计995104.3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0%计796083.45元,并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84608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星儿、张俊美各项损失计8460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0元,由原告于星儿、张俊美负担4500元,被告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4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淳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