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遂昌罗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遂昌罗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628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38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5893-6。法定代表人钟小松。被执行人:遂昌罗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34号5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3235161830。法定代表人罗建军。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遂昌罗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事仲裁一案,丽水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丽仲案字第1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罗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款476652元,支付停车场水电保洁费用40152.25元,共计516804.25元。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现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