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惠明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明,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54号原告:陆惠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新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政勇。原告陆惠明与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86万元及利息32856元(以438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平江新城生活广场开发商,因缺乏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入资金共5086万元,被告陆续归还了700万元,余4386万元,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项目建成销售后还款。近年平江新城生活广场项目纠纷日渐增多,导致销售回笼或者融资还款无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荣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陆惠明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被告荣辰公司400万元借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500万元,收款事由股东借款。原告陈述通过农业银行转支38万元、通过苏州银行转账250万元和96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交付90万元、2009年1月21日现金交付4万元和22万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100万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200万元,款项内容借款。原告陈述以本票方式交付200万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50万元,款项内容借款。原告陈述以本票方式交付50万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80万元,款项内容借款。原告陈述以本票方式交付80万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0万元,款项内容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100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40万元,款项内容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40万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60万元,款项内容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60万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9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90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5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50万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7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70万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5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50万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现金。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10万元。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2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20万元。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2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20万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10万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10万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30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5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1500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8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800万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5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500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2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原告陈述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200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申请书、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本票、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信银行银行本票申请书、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中国工商银行对账簿、苏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惠明于2009年1月4日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被告荣辰公司400万元,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荣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初步完成了举证。原告主张其余3800万元系借款,并提供了收据及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陆惠明与被告荣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认剩余借款本金为4200万元,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4200万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荣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惠明借款42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100元,由原告负担11285元,由被告负担2548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竞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