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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韩永振与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振,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340号原告:韩永振,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杨,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韩永振与被告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利息48000元,被告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胡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胡杨向原告韩永振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利息48000元,被告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杨向原告韩永振借款20万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永振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永振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胡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