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欧燕萍与区伟棠、蔡福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燕萍,区伟棠,蔡福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886号原告:欧燕萍,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伟棠,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蔡福元,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锡培、陈凤仪,均系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燕萍与被告区伟棠、蔡福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雄,被告区伟棠、蔡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3418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彭溪村村民在彭溪会场祠堂进行村长选举,因原告对事务发表意见而遭到两被告的殴打致伤。原告被打伤当即被送到鼎湖区中医院紧急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内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鼎湖区中医院住院1天,医嘱继续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到20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下肺肺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出院休息一周。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多次复诊。原告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两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天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2499元;4、护理费2640元;5、交通费1000元,合共34182元。两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现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区伟棠、蔡福元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要求被告赔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其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2、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也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已提交关于医疗费项目进行鉴定的申请,针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等情况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下午,彭溪村祠堂会场在召开村民小组长选举会议,部分村民因村务、财务一事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致多名村民受伤,其中原告被两被告打伤。永安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警,平息事态。原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中,肇庆鼎湖中医院治疗1天,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天。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5843元。事件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接警处理,经鉴定和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于2014年8月1日分别对两被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以事件未得到相关部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赔偿其损失的实质性处理为由,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分别向镇、区、市的信访部门、公安、检察机关信访及要求处理,期间相关部门已分别作出复议、决定、答复。经审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与按上述标准计算有出入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算不足的视为在合理要求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843元(凭医疗费发票核计,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而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拒按规定预交相应鉴定费,视为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计22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22天,原告为二级护理,参照本市护工从事护理级别的报酬,按70元/天,22天,其中11天为2人陪护,计算为2310元)、误工费2289.17元(原告最后住院治疗出院为4月16日,医嘱未建议休息,从事发3月18日至4月16日,误工时间为29天,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28812元/年计算为2289.17元)、交通费400元(按就医确实需要酌定),合计33042.1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区伟棠、蔡福元在事件中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法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就事件未得到相关部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和要求被吿赔偿其损失的实质性处理为由,始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2月止,向镇、区、市的政府信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信访及要求处理,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现提起本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辨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区伟棠、蔡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燕萍33042.1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区伟棠、蔡福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