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琏清与章海良、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琏清,章海良,蒋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653号原告:王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海良。被告:蒋海红。原告王琏清与被告章海良、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及被告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章海良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拿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手续费。被告蒋海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100,000元,利息总额72,413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4,367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章海良交付了借款,被告章海良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章海良所述支付5,000元手续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蒋海红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海良、蒋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琏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章海良、蒋海红负担。被告章海良、蒋海红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