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兰琴与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琴,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758号原告王兰琴,女,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新建中路。诉讼代表人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张辉。委托代理人王森波,该清算组成员。原告王兰琴与被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参加了2017年7月12日、8月7日的庭审,被告圣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波参加了2017年7月12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7年8月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琴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因项目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按季度6%计算,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同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率按月息2.5%计算,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60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15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合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及已清偿的利息或本金无法确认,经查,圣合公司已归还王兰琴五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2月3日的17490元、2016年4月6日的36000元、2016年5月12日的11250元、2016年9月27日的36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王兰琴与圣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圣合公司向王兰琴借款60万元,用于圣合·圣心玫瑰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利率按季度6%计算,到期本息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同日,王兰琴向圣合公司汇款60万元。2016年2月4日,王兰琴与圣合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圣合公司向王兰琴借款15万元,用于圣合·圣心玫瑰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利率按月息2.5%计算,到期本息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同日,王兰琴向圣合公司的账户内打款15万元,圣合公司向王兰琴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王兰琴的借款15万元。事后,圣合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6日、5月12日、9月27日、2017年1月27日通过汇款方式向王兰琴归还利息款36000元、12250元、36000元、50000元。以上事实,由王兰琴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现金解款单、王兰琴与圣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圣合公司出具的收据、圣合公司向王兰琴汇款的汇兑业务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圣合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圣合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其中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钢向王兰琴二笔汇款各36000元的回单备注栏中注明为利息,另11250元、50000元的汇款单中未注明还款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1250元、50000元应充抵利息。关于圣合公司主张还款的另一笔汇款即于2016年2月3日的17490元,王兰琴主张该款系圣合公司向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圣合公司举证的汇兑业务回单中备注栏也注明为“1月业主租金”,故可认定该1749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圣合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的协议,本金60万元的利率,可以按月利率2%���息(即按季度6%),15万元的利率,可以按月利率2.5%计息。根据圣合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结合借款本金数额等,可确认本金60万元的利息圣合公司已结算至2016年10月5日(两笔各36000元及5万元中结算36000元,共计108000元折抵九个月的利息),本金15万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8月24日(11250元及5万元中结算14000元,折抵6个月另22天的利息),此后未归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圣合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兰琴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