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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荆洲、刘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荆洲,刘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566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文龙,该行梁堤头支行信贷主管。被告:王荆洲,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刘和平,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荆洲、刘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荆洲、刘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荆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刘和平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王荆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荆洲可于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之间在原告处循环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刘和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荆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王荆洲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和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曹县农村信用联社梁堤头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2015010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荆洲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NO.021114777号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荆洲支付了借款10万元;3、(曹县农村信用联社梁堤头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201501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和平为被告王荆洲的贷款在15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王荆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5年9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74423‰,2016年8月15日到期。被告刘和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荆洲提供担保,从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荆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被告刘和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荆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和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荆洲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1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王荆洲使用,被告王荆洲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被告王荆洲未按约定按月结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王荆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2.667499‰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和平为王荆洲提供担保,从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王荆洲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被告刘和平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刘和平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5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荆洲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荆洲偿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4423‰,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从2016年8月16日按月利率12.66749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和平对被告王荆洲上述债务在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荆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荆洲、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