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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亚芹与刘井云、X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芹,刘井云,XX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187号原告:邵亚芹,女,195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松原市法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井云,女,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XX福,男,1953年9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邵亚芹诉被告刘井云、X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云、XX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亚芹诉称,被告刘井云、XX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井云于2010年9月28日在原告邵亚芹处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邵亚芹处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一分。后原告邵亚芹曾向被告刘井云、XX福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井云、XX福立即偿还原告邵亚芹本金借款48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被告刘井云未出庭、未答辩。被告XX福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井云、XX福系夫妻关系。原告邵亚芹主张2006年1月2日,被告刘井云自原告邵亚芹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井云偿还原告邵亚芹借款本金30000元,但未给付利息。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刘井云为原告邵亚芹出具欠条一枚。2006年9月5日,被告刘井云自原告邵亚芹处借款6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刘井云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于当日与原告邵亚芹结算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为原告邵亚芹出具欠条一枚,以年利率一分计算,利息总额为3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邵亚芹提供欠条原件两枚。其中一枚欠条记载:“今日欠于嫂利息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2012.1.10,欠款人:刘井云。”原告邵亚芹主张已故丈夫的姓名为于军,“于嫂”系被告刘井云对其的称呼。另一枚欠条记载:“今日欠邵利息款30000元,叁万元正。2016.9.5日—2010.9.28日,5年×6000元=30000元(一分利),经办人:刘井云,2010.9.28日付。”原告邵亚芹主张被告刘井云虽在欠条“经办人”处签字,但其为“欠款人”。后原告邵亚芹曾多次向被告刘井云、XX福索要借款,但被告刘井云、XX福均拒绝给付,因而成诉。原告邵亚芹主张被告刘井云在出具上述两枚欠条时,曾口头约定月利息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邵亚芹的当庭陈述、欠条复印件二枚、户籍信息列表复印件一枚在卷为证,被告刘井云、XX福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亚芹为证实其与被告刘井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欠条两枚。其中一枚欠条中,虽在被告刘井云签字处注明的为“经办人”,但该欠条中未注明欠款人,且除被告刘井云的签字外亦未有其他人的签字,故根据欠条内容的整体记载,对于原告邵亚芹提出的被告刘井云为“欠款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井云自原告邵亚芹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有两枚欠条为凭,被告刘井云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争讼债务发生于被告刘井云、XX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刘井云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福对该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书面约定,原告邵亚芹对于其曾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邵亚芹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保护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云、XX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亚芹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邵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