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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军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绰号王麻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捕前住岢岚县。2013年8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于2017年5月14日、15日在岢岚县城爱民路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吸毒人员马某、薛某各一小包毒品,共计0.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建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建军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建军在岢岚县城爱民路(旧梧桐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吸毒人员马某一小包毒品(约0.046克),赃款挥霍。2、2017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建军在岢岚县城爱民路(旧梧桐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吸毒人员薛某一小包毒品(约0.046克),赃款挥霍。2017年5月17日晚上21时许,岢岚县公安局民警在岢岚县城爱民路(旧梧桐岭附近)将被告人王建军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5小塑料包,净重0.23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向他人非法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小包约0.092克,并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0.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15年1月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现又犯该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俊生审判员  孙瑞峰审判员  边凤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