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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427刘伟与曹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曹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27号原告:刘伟,女,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福,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锦东,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曹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福、被告曹锦东、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34.12元(住院费用20641.23元、其他诊疗费16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营养费6052元(34元/天×178天)、护理费59837.65元(宋庆福5000元/月÷30天×293天+宋坤110元/天×97天)、误工费94961.24元(3500元/月÷30天×814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4年);以上合计347193.01元×80%=277754.41元;另赔偿交通费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90元;以上共计31085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被告曹锦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场小区南门处,与原告刘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认定,被告曹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经审理,2016年4月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4月,原告先后住院行清创缝合术和内固定取出术,现治疗结束。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锦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2、前期我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80元、辅助器具费121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已赔偿原告225天的伙食费及280天的营养费,原告现行损失超出交强险余额的应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原告在受伤后、最后两次住院前,共住院7次,住院期间是225天,该期限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予以确认。在上次判决后至本次审理之前,原告又住了两次院,分别是2016年1月11日到2月16日住院手术36天,2016年4月14日到2016年6月14日住院手术29天,共计住院65天。故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90天,误工期限及护理期根据鉴定应该是住院期间即290天计算。营养期前期已支持了280天,本次营养费仅应计算10天,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65天。鉴定报告未指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应该按照一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数额不应该超过8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曹锦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场小区南门,因观察疏忽,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捡拾另起事故所撞(刘伟所养的)小狗的行人刘伟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刘伟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2011年11月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泉2011第9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锦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伟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后踝骨折伴右腓骨下段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坐骨骨折;4、骶椎、左腓骨中段、腰4左侧横突骨折;5、额部头面血肿;6、头面部、右踝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18日,全麻下行左髋臼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刘伟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伟与被告曹锦东在事故处理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刘伟前期医药费用曹锦东预付55167.9元,剩余部分刘伟预付;2、曹锦东已付护理费7192.5元;3、苏C×××××号车损15270元曹锦东预付;4、现双方损害赔偿争议较大,告知法院诉讼。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伟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合计33820元,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该次诉讼经一审、二审,确认相关损失为90270.16元,其中医疗费763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8元/天×225天)、营养费4200元(15元/天×280天)、交通费58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1210元、鉴定费1710元(其中保险公司1210元、刘伟500元)。对于曹锦东向刘伟支付的护理费7192.5元,因刘伟在该次诉讼中未主张护理费,故对该部分费用未作处理。根据先行赔付情况,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刘伟71946.13元,其中53167.9元直接支付给曹锦东,其余18778.23元支付给刘伟。2016年1月11日,原告刘伟因左髋部切口渗液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腹股沟处切口感染,2、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耻骨陈旧骨折,4、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1月13日在该院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后于2016年2月16日治愈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6年4月4日,原告刘伟为取出右踝内固定物再次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4月6日在局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经对症治疗,于2016年5月3日治愈后出院。原告以上两次住院治疗65天共产生医疗费20641.23元。另,原告刘伟在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前后,因术后疼痛多次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并产生门诊医药费,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30日92.3元、2014年9月29日126元、2014年11月24日184.6元、2015年1月20日56.4元、2015年3月31日128元、2015年5月5日56.4元、2015年8月25日186.6元、2015年9月24日146.3元、2016年1月3日171.72元、2016年7月11日58.42元、2016年8月27日312元、2016年11月6日132.77元、2017年1月22日29.38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28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诊察费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伟的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伟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伟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伟的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另,原告刘伟为徐州市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举证其与徐州市民心中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但无工资银行流水;为支持其护理费主张,举证其配偶宋庆福与徐州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宋庆福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班车挂靠经营人孙彤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组,但亦无工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曹锦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曹锦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锦东承担。根据原告刘伟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刘伟此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22334.1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病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次诉讼后又两次住院治疗共65天,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50元/天×6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结合上次诉讼已支持原告280天营养费,本院对原告本次营养费确认为340元[34元/天×(290天-28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家人宋庆福和宋坤,但对于宋庆福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宋坤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同时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和恢复情况,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支持其护理费27400元(150元/天×60天+80元/天×230天)。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与徐州市民心中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证明》,但无相关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支持其误工费31901.59元(40152元/年÷365天×2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以及定残时原告年龄,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系数)。7、交通费,原告主张415元,其中包括因鉴定支出的11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后续住院及门诊复查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原被告过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4248.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余下限额(110000元-580元-1210元)内赔偿原告1082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下部分146038.71元,应由被告曹锦东负担其中的80%,即116830.97元,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予以支付。对于曹锦东此前向刘伟支付的护理费7192.5元,上次诉讼未作处理,鉴于本次诉讼中原告刘伟已主张该项费用,其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曹锦东,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向被告曹锦东返还的7192.5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刘伟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曹锦东。据此,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向原告刘伟赔付225040.97元,其中7192.5元直接支付给曹锦东,余下217848.47元支付给原告刘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伟225040.97元,其中719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曹锦东,其余217848.47元支付给原告刘伟;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464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1108元,由被告曹锦东负担35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曹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