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焦明洁与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洁,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275号原告:焦明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原告焦明洁与被告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122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辽02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明洁诉称,其于1999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财务工作,自原告到被告处以后,其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其存在不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477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1,300元×80%×4个月+1,530元×80%×13个月+81元×5个月)。被告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劳动关系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纠纷,经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015)甘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终审判决。(2016)辽02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自200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9月以后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依此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280元(1,300元/月×80%×7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5年9月至今原告仍然处于失业状态。再查,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7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作出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7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辽02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与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在失业前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且非本人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因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对此产生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2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7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在被告持续失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17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理由充分。因2016年1月起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300元/月调整为153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72元(1,300元/月×80%×4个月+1,530元×80%×13个月)。对于原告提出大连市当地失业保险待遇中有一项规定,即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如遇冬季供暖期,每月增加81元的观点。因无政策法规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明洁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72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焦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袁媛人民陪审员 李伟& # xB;人民陪审员 秦 晓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炜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