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扬州能煜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能煜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587号原告:扬州能煜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776141277,住所地在扬州市蒋王街道红旗西大街。法定代表人:何晓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云霞、陈建国,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32384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3088号。法定代表人:陈灏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能煜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能煜公司)与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能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斯迈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能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斯迈柯公司支付其货款163877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其多次向被告出售无损检测设备及耗材并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合同价款总计为488851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欠其货款163877元未支付的事实。对账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口头答应尽快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斯迈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扬州能煜公司向被告斯迈柯公司出售检测用品及耗材,共计向被告斯迈柯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488851元的货物。被告斯迈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斯迈柯公司还欠原告扬州能煜公司货款163877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扬州能煜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斯迈柯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87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扬州能煜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38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斯迈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