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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秋忠与张侯平、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秋忠,张侯平,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安秋忠,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市邢家社乡关头村居民,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侯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岚县梁家庄乡毕家坡村居民。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聚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故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十二楼。代表人:孙敬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青年路11号。代表人:张剑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女,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原告安秋忠与被告张侯平、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张金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侯平、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8762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侯平驾驶车牌号为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67KM+9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停车进行道路作业的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宋桃虎驾驶)后,致拖拉机向前滑行将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安秋忠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后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秋忠无责任、宋桃虎无责任,被告张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因原告病情不稳定,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愈合的治疗,2015年11月11日出院。被告张侯平驾驶的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这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及被告张侯平、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是事实。原告提出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应该与我公司分担。原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水平,应按农林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原告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辩称,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在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但晋01.022**号车司机无责任,无责任与有责任的比例是1比10,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依法判决。被告张侯平书面辩称,事故车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向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是汽车销售公司,事故车翼AKN850(ASH62挂)号事故车是被告张侯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运营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安秋忠身份证复件;被告张侯平的驾驶证复件、事故车行驶证复件、医疗机构病历、诊断建议书、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件;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提供太原市小店街道办事处通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市公安局小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侯平向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张侯平系实际车主。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侯平驾驶车牌号为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67KM+9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停车进行道路作业的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宋桃虎驾驶)后,致拖拉机向前滑行将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安秋忠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后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秋忠无责任、宋桃虎无责任,被告张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开支医疗费21476.3元。因原告病情不稳定,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愈合的治疗,2015年11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8259.7元。被告张侯平驾驶的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侯平驾驶车牌号为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67KM+9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停车进行道路作业的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宋桃虎驾驶)后,致拖拉机向前滑行将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安秋忠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古交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安秋忠无责任、宋桃虎无责任,被告张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安秋忠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就赔偿责任主体、顺序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被告张侯平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的赔偿款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侯平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理由是:事故车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晋01.022**号五征牌变形拖拉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安秋忠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是否合理的性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要求,关于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原告安银忠虽为农村户口,但因随子女已长期居住城镇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因此原告安银忠残疾损害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较为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安秋忠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297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65476.1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林牧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较符合实际,予以采信,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5871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5769.3(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8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交通费5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要交通开支,酌情予以考虑);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8天计算);6、营养费17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8元,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54704元(根据赔偿权利人原告安秋忠伤残等级十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按20年的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致残,客观上给原告已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残疾情况酌情予以考虑);9、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鉴定的实际开支票据计算)。上述九项共计金额170225.4元。综上,原告安秋忠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秋忠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8928.5元,护理费5192.4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99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金额10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内赔偿原告安秋忠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547.6元,护理费576.9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3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2000元;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外,剩余应赔偿的医疗费1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21449.4元,共计4872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应由被告张侯平承担。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翼AKN850(ASH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分期付款售车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安秋忠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8928.5元、护理费5192.4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99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金额10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安秋忠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547.6元、护理费576.9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3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金额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安秋忠医疗费1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21449.4元,共计金额48725.4元。四、被告张侯平给付原告安秋忠鉴定费1500元。五、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安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计1702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原告安秋忠负担348元,被告张侯平负担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孙梦婕人民陪审员  王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