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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康林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林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林林,曾用名和尚,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林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舒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夜晚,被告人康林林与被害人唐某在汝南县因打牌发生争吵。次日零时许,在汝南县三桥镇超限站南500米路段,被告人康林林等人驾驶豫A×××××号江铃车将被害人唐某所乘豫Q×××××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辆使用人杜某)拦停后,拿木棍将面包车玻璃砸烂并对唐某进行殴打,后将唐某装入汽车后备箱内带至驻马店市区扔下后逃匿。经鉴定:被毁五菱之光面包车客观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90元,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方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康林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7年6月28日,被告方亲属与被害人杜某达成协议,支付车辆损失费3590元,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康林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康林林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王某、程某、李某、胡某、杜某、沙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唐某对晏某、王某、康林林、程某的辨认笔录、晏某对程某、康林林的辨认笔录、程某对晏某的辨认笔录、王某对晏某、程某、康林林的辨认笔录、康林林对张进的辨认笔录、(汝)公(刑)鉴(法)字[2016]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砸面包车照片六张、汝价认[2016]0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价格认定明细表、沙某与驻马店市通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汽车合同、(2012)驿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2)驻刑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康林林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林林伙同他人藐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随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林林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林林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康林林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林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林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