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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叶利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叶利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957号原告: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被告:叶利波,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利波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晨、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燕、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晨、武迪、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车辆维修款86,000元及以8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仓储费1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将车牌号为沪C3XX**的沃尔沃汽车(车架号:YV1TSXXXXXXXXXXXX,下称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事故维修。2016年7月8日,原告将车辆修复后告知被告前来提车并支付全额维修款。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无法支付全额维修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开具发票协助被告办理理赔,被告将车辆质押于原告处,且付款期限最长为协议签订后2个月。协议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9月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至原告处付款并提车,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催款,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建立维修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维修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合同约定车辆维修完成后付款提车,但车辆并没有维修完工。1、车辆的原装导航损坏,原告并未更换;2、车辆存在冒黑烟问题;3、车辆右车门后视镜松动;4、车辆车身右侧因事故造成的擦痕,原告并未补漆到位,擦痕明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托修的车牌号为沪C3XX**的沃尔沃S80轿车进行事故维修,提车时付清维修费后放车。车辆送修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制作《机动车辆估损单》,记载系争车辆车型为2006沃尔沃S80三厢2.5T手自一体智尊版(VOLVOS802.5T),车牌号沪C3XX**,车架号为YV1TS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B5254TXXXXXXX,定损信息为换件19项、辅材5项、维修12项,修理费总金额(含税)86,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提车,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维修明细及价格,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7月8日,车牌沪C3XX**客户个人自愿担保车辆维修完工后先行开票86,000元去做理赔,车辆先押于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全款到帐后放车,限期2个月内付款逾期每个月按百分之二的利息递增。”原告遂向被告出具金额86,000元的事故维修发票。后,因被告未支付事故维修费用,原告曾于2016年11月7日发函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保险公司的车损理赔款86,000元。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庭审后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至车辆现场进行勘验发现:1、车辆右车门后视镜有所松动,但经调试后恢复正常;2、车辆副驾驶座侧面橡胶框有擦痕,原告虽在接车检查清单中有所标注,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定损;3、车内导航无法正常使用,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承诺若车辆导航系原装,则为被告进行更换,但因原装导航与车辆现有导航虽然大小一致,却因接口不匹配,故无法进行更换;4、汽车发动存在排气管冒黑烟现象,原告初步分析可能系机油不清洁、排气管传感器存在问题、油泵问题、汽油见底燃烧不充分等因素所致。经现场更换机油及添加汽油后,发动汽车时排气管冒黑烟现象好转30%—40%,且在转速较高时黑烟现象才较为明显。庭审过程中,法庭曾向被告释明关于车辆导航是否系原装、车辆排气管冒黑烟是否因事故造成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并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汽车维修合同、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结算单、协议书、维修发票、催款函、快递单及送达截图、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完成了车辆维修,对此被告提出了四点抗辩意见,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车辆导航问题。被告抗辩车辆的原装导航因事故损坏,但原告并未按照承诺予以更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车辆导航进行事故定损,车辆导航本不属于本次事故维修范围。然因被告送修车辆时,原告口头承诺若车辆导航系原装,则为被告予以更换,而原告提供的原装导航与车辆现有导航虽然大小一致,却因接口不匹配而无法更换,故无法确定车辆现有导航是否系原装。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车辆导航系原装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又拒不申请鉴定导航是否系原装,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所持导航未更换而原告修理未完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车辆冒黑烟问题。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前,不存在车辆排气管冒黑烟现象,而在原告修车后出现冒黑烟问题,说明原告并未对车辆修理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但保险公司并未就车辆冒黑烟问题进行事故定损,且本案车辆系2006年销售,使用年限达10余年,根据现场勘验和生活经验来看,黑烟产生原因与机油不清洁、汽油燃烧不充分、排气管传感器、油泵、车辆保养等多种因素有关,故无法确认冒黑烟问题是否系事故造成。若被告认为冒黑烟系事故造成,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又拒不申请鉴定,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车辆右车门后视镜问题。被告抗辩车辆右车门后视镜松动,但本院至现场勘验发现车辆右车门后视镜经原告调试后已恢复正常,不存在松动问题,据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车辆副驾驶门框上方的橡胶件问题。被告抗辩擦痕明显,原告未修理到位。本院认为原告在接车检查清单中对车辆副驾驶门框上方的橡胶件擦痕有所标注,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定损,故该项目并不属于本次事故维修范围,据此本院亦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对被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维修,被告应按约支付车辆维修款86,000元。原告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汽车维修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车辆仓储于原告处,并未实际产生仓储费用,亦未对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利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款86,000元;二、被告叶利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计1,399.5元,由原告上海永达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叶利波负担96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