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顺泰机械厂与侯明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顺泰机械厂,侯明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417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顺泰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街下村**号。经营者:陈建江,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青,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毅,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台州市椒江顺泰机械厂(以下简称顺泰机械厂)与被告侯明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青、被告侯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泰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亲戚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处并不需要工人,被告一直由其老乡带着听从其老乡安排工作。2017年2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亲戚电话称被告受伤了。后来原告经与当天的员工等人核实,员工均称当天未看到被告,对被告受伤之事并不知情。可见,被告受伤当天并未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从未确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也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7年6月29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椒劳人仲案字[2017]第0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合理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侯明毅答辩称:被告是在2017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2月16日受伤,有被告申请仲裁时提供的视频为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视频中陈建江陈述:“来我这上班啊,是你跑来找我的,对不?问我还要不要人?人嘛当时确实是要的,可以过来试试。”该段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到原告处找工作,原告经营者答应被告试试的事实。陈建江另陈述:“来我这里上了三天班,就把手搞断了是不。”该段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天受伤的事实。陈建江另陈述:“误工费我们三个人也商量过是要给你的,误工费已经给了你1900元,将近一个月的休息,医生那边也说过了一个月的休息。”“一个月的工资误工费是要给你的,三个人商量过是不,…”,上述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支付给被告误工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在台州章氏骨伤医院医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侯明毅进入原告顺泰机械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至台州章氏骨伤医院治疗。2017年5月,被告侯明毅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顺泰机械厂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给被告误工费190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于2017年2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2017年2月16日被告未在其单位上班,这与原告经营者在视频中的陈述不符,且原告代为垫付医药费并支付被告误工费的行为也与其陈述事实相矛盾。故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和劳动者资格,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台州市椒江顺泰机械厂与被告侯明毅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椒江顺泰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