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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8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元美与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美,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112号原告:郑元美(JEONGWONMI),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郑元美(JEONGWONMI)与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美(JEONGWONMI)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会员合约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9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会籍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97,000元取得会员资格,当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会员合约书》。2015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消费时,发现被告因政府发出的责令拆除高尔夫球场的行政决定书而停止营业,无法提供正常服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还相关费用,被告以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为被告会员,系从案外人处某让会籍。2010年2月3日,原告郑元美(JEONGWONMI)与被告签订《转让会员合约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太阳系列菁英卡高尔夫会员卡会员,本转让属于第一次转让,转让手续费为人民币8,000元。本合约今后如需再次转让,需经本人书面提出申请并得到本俱乐部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手续费将按合同价格之5%收取,但在规定时间之前提前转让者,经特批后则按当时市价之5%收取其转让费用;被告保证:(1)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土地使用权独立拥有,绝对清楚;(2)俱乐部开发计划所经营项目均按中国法令合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原告经确认并同意遵守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经修改后颁行之会员规章,并视同合约之一部分,原告之权利与义务包含转让、继承、退会、中止、丧失、解散及会员之福利等,依据此会员规章之规定办理。本合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3日至2040年2月2日。同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会籍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将其拥有的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会员卡1张转让于原告,转让合同价为人民币15万元,原会员向被告缴纳本会籍转让协议书的转让价5%的转让手续费计人民币8,000元。一旦转让完成,原会员原签署的购卡合约即告失效,权利义务将随之失效。原告受转让的同时,应签署新的协议书,不再享有创始会员权利,只享有转让会员权利与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责令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对高尔夫球场项目予以拆除。2016年3月下旬起被告高尔夫球场全面停止营业,相关高尔夫球场已拆除。被告在该案审理中称:其曾向政府部门提交了会员卡价格情况汇总表,表上载明了上海全日制会籍张数1,917,金额总计人民币392,512,6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让会员合约书》、《会籍转让协议书》、会员卡以及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8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系转让会员,虽《会籍转让协议书》写明转让费为人民币15万元,但其仅支付被告人民币97,000元办理会员资格;2010年2月7日,被告业务员孟而祥至原告家中,原告现金交付人民币97,000元,并由孟而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元美小姐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用以办理太阳系列平日会员卡,特此证明!签名:孟而祥日期:2010年2月7日”,被告未提供正式发票;约定的会员卡使用年限为30年,原告也享受了服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全额退还转让费;本案起诉前,其未向被告书面提出解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会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后成为被告会员,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自2016年3月下旬起完全停业,高尔夫球场拆除,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对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6月27日)解除。原告受让会员资格,并经被告同意,原会员因缴纳入会费产生的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供的《转让会员合约书》写明使用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40年2月2日,存在年限,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入会费应按原会员入会时缴纳的金额根据合理使用年限,酌情减少。入会费系会员取得会员资格的对价,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会员合约书》解除后,原告丧失会员资格,被告应返还作为会员资格对价的入会费。本案原告会员资格系受让取得,原告所主张的收条中写明的人民币97,000元,与《会籍转让协议书》所载转让价不相同,且双方均未就原告缴费凭证、原始会员缴费凭证等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会员卡价格情况汇总表计算入会费平均缴纳情况,并结合原告相关陈述,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基础上,综合考虑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需返还原告金额为人民币77,33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费用,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未及时退还费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即以人民币77,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元美(JEONGWONMI)与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会员合约书》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元美(JEONGWONMI)入会费人民币77,330元;三、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元美(JEONGWONMI)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7,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1.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泉审 判 员  徐蔚青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