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与魏祖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魏祖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赵永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祖新,男上诉人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与被上诉人魏祖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学校与魏祖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祖新的一审诉讼请求应被驳回。2、其学校与魏祖新之间的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宜,且魏祖新的要求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学校与魏祖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学校并没有主动解除魏祖新之间的关系,魏祖新已到物业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其学校为魏祖新缴纳社会养老费用数额错误。魏祖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其学校不支付魏祖新2010年至2015年7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4869.6元;2、判决其学校不支付魏祖新2007年9月至2015年8月经济补偿金11520元;3、判决其学校不支付魏祖新失业赔偿金10890元;4、本诉讼费由魏祖新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祖新,1975年下放邢塘公社单桥大队单东生产队知青,1979年1月应征入伍,在中国人解放军84977部队服兵役,1982年1月复员,1982年3月21日安置在县商业局周桥食品站工作,1983年3月至2009年4月在县食品公司工作,2009年9月县食品公司宣布破产。2009年9月7日临泉县就业服务局下发的临就服失(2009)27号文件载明:魏祖新享受失业保险金,即医疗补助金15元、失业金254元,合计269元,享受失业保险18个月,享受失业金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2011年2月,该失业保险金从二00九年九月执行。2015年3月30日安徽省临泉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组补发魏祖新经济补偿金14000元(按35年工龄计算即1975年1月至2009年12月)、退还了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3336.6元(年限1996年1月至2009年12月)、补发了医疗保险金2323元。从魏祖新的知青下放统计表、退伍证、个人履历档案及临泉县劳动局、临泉县商务局、临泉县食品公司显示认定的出生年龄为1958年2月。魏祖新未领取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魏祖新在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从事电路维修、抄报电表工作。期间,魏祖新未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按照县统一部署安排,与安徽上实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将其原聘用临时工、合同工一律交安徽上实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并由该公司代发工资,因魏祖新不同意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工作的安排,7月5日安徽省实验中学办公室、安徽省实验中学总务处联合向安徽上实物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因魏祖新、李凤侠、李兰英、张修贞、亓峰先等五位同志没有按照学校要求递交申请书,不听从学校安排,不配合学校工作,视为自动放弃,所以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安排上述5人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没有为魏祖新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及住房公积基金账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保保险均由魏祖新个人交付。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魏祖新向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2007年9月至2015年8月阜阳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的损失;2、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29600元;3、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23040元;支付经济补偿经11520元;支付失业赔偿金10000元。同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魏祖新和临泉县田家炳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二、临泉县田家炳实验中学支付魏祖新2010年至2015年应有实验中学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4869.6元。三、临泉县田家炳实验中学依法支付申请人魏祖新2007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1440元/月×8个月=11520元。四、实验中学支付魏祖新失业赔偿金605元×18个月=10890元。五、驳回魏祖新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对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经庭审查明,现安徽省临泉县教师进修学校和安徽省临泉县实验中学为同一个机构,同时具有两个名称,对外表现为两种身份。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解释:所谓”一个机构”,就是一个法人代表、一个财务帐号、一套领导班子和一个队伍;所谓”两块牌子”,就是指一个机构有两个名称,根据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名义对外使用相应的名称。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指某个机构在机构序列中只算作一个机构,只有一个领导班子和一套内设机构,但往往处于对外形象或对上衔接等原因,再加挂另外一个牌子,使其同时具有两个名称。根据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名义对外使用相应的名称。而安徽省临泉县教师进修学校和安徽省临泉县实验中学的前身为临泉师范学校,后更改为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师范学校,目前仍在挂牌使用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的名称,据此,对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安徽省临泉县教师进修学校和安徽省临泉县实验中学予以承担。故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诉称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魏祖新的年龄如何认定问题。经庭审查明,魏祖新的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符,其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4月15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2月,造成这一原因主要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就业限制了年龄、身份等问题所引发的,加之当时就业审核程序不规范不严密及其他历史原因,而造成了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年龄不符这一问题。身份证是唯一能证明一个人年龄等信息的证件,并且由公安户政部门颁发,应该是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劳社部〔1999〕8号)文件精神,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也就是说职工退休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主要,而身份证记载出生年龄在职工退休审批中属于次要,且魏祖新的养老保险、医保保险均由个人从2010年1月交付至2016年4月,至今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据此,应以临泉县劳动局、临泉县商务局、临泉县食品公司认定的出生年龄1958年2月为准。关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魏祖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对魏祖新陈述的在其学校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经历等事实,除对工作期间寒暑假工资发放提出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未表异议,并且魏祖新也提供了工作证、工资发放单等证据相与印证,因此,对魏祖新自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到实验中学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与魏祖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5日,因魏祖新不同意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工作的安排,实验中学通知与魏祖新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实验中学与魏祖新于200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即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魏祖新主张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魏祖新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向魏祖新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与魏祖新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因此,魏祖新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阜阳市相关部门规定的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向魏祖新支付双倍工资为5500元(500元/月×11个月)。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没有为魏祖新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魏祖新主张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为其缴纳办理2010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养老、医保社会保险费及参保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方因用工机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魏祖新不同意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据此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通知魏祖新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定,认定魏祖新于2007年9月在实验中学处工作至2015年7月,故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支付魏祖新工作8个月经济补偿金11520元(1440元/月×8个月)。关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请求不予支付魏祖新失业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魏祖新已于2009年9月享受并领取过失业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与魏祖新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5日;二、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祖新工作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5500元;三、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祖新经济补偿金11520元;四、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为魏祖新缴纳办理2010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养老、医保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34869.6元;五、驳回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与魏祖新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上诉称其学校与魏祖新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祖新与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用工机制的变化所致,魏祖新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未为魏祖新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魏祖新主张要求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部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上诉称魏祖新个人应承担一部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魏祖新于2007年9月进入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工作,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从此时起魏祖新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6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魏祖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魏祖新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支持魏祖新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解除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与魏祖新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祖新经济补偿金11520元;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为魏祖新缴纳办理2010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养老、医保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34869.6元;驳回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祖新工作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10元,合计20元,由安徽省临泉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