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夏华、江德根等与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夏华,江德根,黄明勇,方金根,周文娥,吴彩芳,黄明松,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59号原告毛夏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联富,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毛生,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惠民,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明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尚福,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江德根,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黄明勇,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方金根,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周文娥,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吴彩芳,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黄明松,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北部****号。法定代表人郭奕贺,该支队支队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国茂,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陆金候,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九州昌硕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夏华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消防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陈联富等11人亦在同日就同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并经陈联富等11人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的审理,同时撤回另案的起诉。本院向被告消防支队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因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夏华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消防支队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国茂、委托代理人陆金候、叶欣,第三人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原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安吉县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主要依据而尚未审结,故2015年8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7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消防支队根据第三人九州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7月7日作出湖公消审(2011)第170号《湖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对第三人九州公司申报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2008-16号地块的九州·昌硕广场南区6-15#楼及3号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进行了审核。本次申报的南区项目地上建筑总面积155804.6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2868.97平方米。经审核,认为该工程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有2项问题应在施工过程中落实或修改。原告不服该行政许可,向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31日,市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9、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行政许可。原告诉称,原告是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居民,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根据2008年9月18日、28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拆迁安置地点即在“九州昌硕广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也已通知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交房。2014年12月15日,原告陈联富等人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收到案涉《意见书》。原告认为,该《意见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只审核了建设工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楼层和结构,没有审核最基本的消防内容。一、总平面布局。1、审查工程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2、审查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二、平面布置和防火分区。1、根据建筑类别审查建筑平面布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2、审查建筑允许建筑层数和防火分区的面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3、审查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布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三、安全疏散与避难设施。1、审查各楼层或各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位置、宽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2、审查疏散楼梯和疏散门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3、审查疏散距离和疏散走道的宽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4、审查避难走道、避难层和避难间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四、建筑构造。1、审查防火墙、防火隔墙、防火挑檐等建筑构件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2、审查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井道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3、审查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4、审查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建筑幕墙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五、灭火救援设施。包括消防车道、救援场地和入口、消防电梯和直升机停机坪。六、消防设施的设置。包括消防水源、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31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消防支队作出的《意见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组证据:《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详情单、查单,用以证明诉讼的行政行为及原告获悉的时间;第三组证据: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原告诉前曾经行政复议;第五组证据安吉县中心区城市设计图,用以证明案涉5幢楼超过层数和高度,被告审核规划许可时因没有附件导致消防设计不符合城乡规划。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原告以“从审核意见书上看,被告只审核了建设工程的占地面积等内容,没有审核最基本的消防内容”为由,认为该《意见书》违法。被告认为《意见书》系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9]21号)的规定所制作,《通知》要求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正文载明下列内容:1、建设工程的名称、使用性质、建设规模;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其法律依据、技术标准(具体到条、款、项);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是否合格的结论性意见;4、建设单位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意见书》所注明的建设工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楼层数等内容,只是对被审查建设工程和各建筑基本情况、具体特征的描述,与消防设计审查的内容不是同一范畴。原告看了《意见书》后认为没有审核最基本的内容,是其的误解。根据《通知》的要求,审核意见书只需要写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是否合格的结论性意见,该结论性意见当然包括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防火分区、安全疏散与避难设施、建筑构造、灭火救援设施、消防设施的设置在内的全部消防设计内容。事实上,由于具体的消防设计审核是一个非常大的概念,包括非常多的内容,因此在审核意见书中不可能逐一列明。2、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系法定职权。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意见书》的法定职权。3、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审核全面、结论正确。2011年7月5日,九州公司申报了消防设计审核,被告受理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湖公消[2011]凭字第200号),经审核,该工程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时,经技术复核、经办部门领导审核、支队领导签发等内部流程,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出具了《意见书》,并依法送达了九州公司。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被告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全面而具体的审查。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意见书》程序合法、审查全面、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申报材料时间;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用以证明待审工程的概况;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待审工程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4、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待审工程开发商和设计单位的主体、资质情况;5、项目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项目变更情况;6、消防设计文件,用以证明待审工程消防设计情况;7、设计联系、变更单,用以证明设计单位依据消防审核要求对设计进行变更;8、内部流转单,用以证明被告进行审核内部流转过程;9、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依法送达的事实;10、设计平面图(光盘),用以证明第三人申报材料时提交的图纸情况。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22、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13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14、15条、《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第三人九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已另案提起诉讼;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九州公司是市级开发企业,涉案项目超过其可以开发的范围;对证据5、6、7、10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对证据8认为受理承办时间太短,不合法;对证据9原告认为还应提供工作人员证件。第三人九州公司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消防支队及第三人九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证据;证据2、4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法院生效裁判已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10被告举证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结合相关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的证明效力,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消防支队受理第三人九州公司申报的九州昌硕广场消防设计审核申请,2011年7月7日,消防支队作出《意见书》,认为该工程的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有2点问题需在施工过程中落实或修改。原告陈联富等及毛夏华不服该行政许可,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3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31日市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9、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撤销安吉县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行终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驳回起诉原裁定。本院认为,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分工和备案抽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公消[2009]70号)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工作由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承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案涉九州昌硕广场属于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设有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故本案被告消防支队对第三人九州公司案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具有法定审核权。二、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案涉审核意见证据是否确凿。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五)消防设计文件。本案中建设单位即第三人九州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审查违法主要在两点理由,一是原告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被告未尽审查职责。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的诉讼,法院经审查已驳回其的起诉;其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故被告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中职责是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质审查非被告职责范围;二是原告认为被告审核不全面。根据对被告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审查,被告已按照法定要求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审核。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被告经过审核,认为案涉消防设计符合法定要求,作出合格意见证据确凿。综上,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意见书》实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案涉许可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被告消防支队受理第三人九州公司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并进行送达,程序符合法定规定。四、被告消防支队作出案涉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消防支队依据《行政许可法》、《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的规定作出案涉《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消防支队作出的《意见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夏华等1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夏华等1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