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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军与橡鸿(惠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橡鸿(惠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351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橡鸿(惠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石湾镇中岗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黄细云,女,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朱云峰,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军与被告橡鸿(惠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尚德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细云、朱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有签订,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三、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无参保。五、考勤形式:打指纹卡。六、工资发放形式: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原告的工资卡上。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7年2月24月。八、申请人离职时间:2017年2月24日。九:原告离开公司时间:2017年3月6日。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辞退处理。十一、工作年限:5年又6个月。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关于上班睡觉开除的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公示,没有组织原告学习,且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不能做为处罚原告的依据。被告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赔偿金55200元(4600×6×2)。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严重违反公司《保安管理规定》4.4条、《奖惩管理规定》3.2.4.2条与3.2.5.5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保安管理规定》、《奖惩管理规定》,并依据该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十三、代通知金: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46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答辩人作为保安在当班期间内睡觉,严重失职导致车辆丢失,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提前通知,无需支付待通知金。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仲裁请求:非终局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元×6年×2倍=55200元,即由原来的24000元增加到55200元。2、将未买养老保险明确为补缴养老保险金31785元。3、增加支付代通知金4600元。十五、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所有非终局仲裁请求。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200(4600*6年*2倍)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待通知金4600元;三、补缴社保费31785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保安管理规定》、《奖惩管理规定》,并依据该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被辞退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费31785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31785元,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伟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