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1434号原告:黄国华,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邵庆街道河堡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46009X。法定代表人:廖秀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平,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寅,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黄国华诉被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黄国华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寅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黄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916元(原告黄国华已预交5916元),减半收取为2958元,由原告黄国华负担。审 判 长 朱 为人民陪审员 陈兴华人民陪审员 刘雪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