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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熊伟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90号之一被执行人:熊伟,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本院作出的(2016)川111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熊伟因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执行人熊伟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0.00元。执行中经网上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熊伟户籍所在地乐山市沙湾区沫江草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无工作无收入,是社区低保户。因此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郭子奎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