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剑平、黄某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平,黄某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剑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08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民,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现住连州市。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民带领被告人黄剑平和邓某1、曹某1(均另案处理)去到连州市连州镇兴贤路48号鼎宝商行向尹某1追讨欠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民等人对尹某1进行殴打,尹某1的员工蔡某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黄剑平打伤鼻部。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民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了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1、曹某1、尹某1、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连)公(司)鉴(活检)字[2016]1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剑平的犯罪前科材料:连州市人民法院(2008)连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民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剑平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剑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剑平、黄某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民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表示对黄某民等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剑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民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家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