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少华、郭长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少华,郭长生,张六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少华,男,1970年3月生,汉族,江西全南人,住全南县,现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春,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生,男,1976年7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六英,女,1975年1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信丰县,系郭长生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郭长生、张六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少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死者郭慧斌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重新裁判;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郭长生、张六英之子郭慧斌生前在上诉人修理店做学徒,双方原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自然人,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须承担支付郭慧斌工伤待遇的义务。郭慧斌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郭长生、张六英辩称:被上诉人之子郭慧斌于2016年6月2日在“少华电器电路水箱空调修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上诉人,未登记字号)工作期间受伤致死,此时郭慧斌系其员工而非学徒,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郭慧斌的死亡属于工伤。上诉人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应由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非个体工匠。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诉人关于无需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及存在重大过错地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死者郭慧斌生前工资收入或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总计20万元,另死者本人应分摊本次事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邱少华在信丰县××国道辣椒新材料斜对面经营少华电器电路冰箱空调修理店,经营者为原告邱少华,企业性质为个体户业主。被告郭长生、张六英之子郭慧斌系原告邱少华经营的少华电器电路冰箱空调修理店的员工,郭慧斌于2016年6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给一部皮卡车加“雪种”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郭慧斌死亡,被告郭长生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第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局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在时效内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遂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信劳人仲字[2016]第533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原告邱少华)向申请人(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15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合计64905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长生、张六英之子郭慧斌在原告邱少华经营的少华电器电路冰箱空调工作期间,原告未替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子郭慧斌在原告经营的少华电器电路冰箱空调修理店工作时因爆炸死亡,2016年9月8日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2016]第51号工伤认定书:经局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原告放弃了抗辩救济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016]第51号工伤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被告对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53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1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本案的焦点为: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533号裁决: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533号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是参照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年,因此信劳人仲字[2016]第533号:裁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死者郭慧斌生前店里的实际工资(1500元/月)标准计算工亡(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为死者郭慧斌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死者郭慧斌工伤待遇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邱少华赔偿被告郭长生、张六英丧葬补助金25158元;二、原告邱少华赔偿被告郭长生、张六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小华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议件一份,2.信丰县公安局大塘埠派出所处警经过复印件一份,3.修理铺照片两张,拟证明上诉人系个体经营,修理铺实际上是上诉人的生活场所,上诉人与死者郭慧斌是工作学徒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于上诉证据本院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关于“修理铺实际上是上诉人的生活场所”的证明目的,违反了基本的日常生产、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少华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个体信息》,载明其经营的电器电路水箱空调修理店工商登记未登记字号。2017年2月27日,即本案一审期间,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增加“信丰县大塘少华汽车维修店”字号。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出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经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死者郭慧斌,系上诉人邱小华修理店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被上诉人郭长生、张六英作为死者郭慧斌的父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待遇。而且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2015)第51号工伤认定书,对郭慧斌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工伤认定。上诉人经营的修理厂已经变更了登记字号,依法本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因本案当事人,特别是持有变更后营业执照的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商信息》载明其经营的修理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登记字号,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上诉人经营的修理店已变更登记信息,增加了登记字号。根据查明的事实,邱少华为修理店的实际经营人,是本案工伤事故的实际赔偿义务人,一审以邱少华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主张变更当事人,本院认为应不予主动变更本案当事人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少华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