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张炼强、陈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张炼强,陈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3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彭悦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炼强,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紫娟,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张炼强、陈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炼强、陈紫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炼强、陈紫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902.40元;2、判令被告张炼强、陈紫娟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2,982.62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3、如被告张炼强、陈紫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炼强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于2011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5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26年4月8日;3、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贷款年利率7.48%(合同另约定了调整方式);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6、被告抵押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还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放款后,被告张炼强自2015年2月16日起不再履行其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炼强还款逾期期数已达18次。故被告张炼强违反了《合同法》和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炼强、陈紫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炼强、陈紫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炼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902.40元,利息11,456.29元及逾期利息1,526.33元。被告陈紫娟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共有人处签字,明确共有人均同意以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炼强与被告陈紫娟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炼强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张炼强指定的账户,被告张炼强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炼强、陈紫娟作为抵押人,并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在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炼强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陈紫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紫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炼强、陈紫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炼强、陈紫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26,902.40元;二、被告张炼强、陈紫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1,456.29元及逾期利息1,526.33元;三、被告张炼强、陈紫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四、如被告张炼强、陈紫娟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有权以被告张炼强、陈紫娟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炼强、陈紫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炼强、陈紫娟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097.70元,公告费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57.70元,由被告张炼强、陈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