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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怀棋、刘延明、刘延新、刘延军、刘煜、刘萍、刘玲与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琪,刘延明,刘延新,刘延军,刘煜,刘萍,刘玲,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253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琪,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明,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新,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军,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煜,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七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怀棋、刘延明、刘延新、刘延军、刘煜、刘萍、刘玲与上诉人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宝塔区西沟玉融苑主楼一楼商场中返还原告刘怀棋、刘延明、刘延新、刘延军、刘煜、刘萍、刘玲商业面积60平方米,在二楼商场中返还原告刘怀棋、刘延明、刘延新、刘延军、刘煜、刘萍、刘玲商业面积40平方米,实行软隔离,并由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办理产权证书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但该一楼商场中返还的不止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怀棋、刘延明、刘延新、刘延军、刘煜、刘萍、刘玲一户,且均为同格式表述,返还的具体位置不明确,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违反了“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理解和执行”表述规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刘怀棋、刘延明、刘延新、刘延军、刘煜、刘萍、刘玲从2012年11月1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一楼商业面积按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月租金按52.5元计算,超出5年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二楼商业面积按4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按35元计算,超出5年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但计算该租金损失依据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怀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