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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梅佑君与王鑫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佑君,王鑫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823号原告梅佑君,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告王鑫坤,男,1972年12月3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原告梅佑君诉被告王鑫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佑君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鑫坤2016年6月6日向原告购得车牌为贵J×××××号东风风神越野车一辆,价款135000元,因双方较熟悉,被告承诺在当年10月一次性付清车款,可是期限到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叫被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后并再次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车款,证明人高军也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证明。但是,被告还是背信承诺,至今一年之久,分文未付。可是,被告将原告的车又转卖给他人后,也不支付原告欠款,不得已只能依法起诉。被告王鑫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的东风风神越野车一辆卖给被告王鑫坤,价款为1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车款。期限到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叫被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亲笔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梅佑君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00),此款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其中25000元是被告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原告车款的费用,证明人高军也在欠条上签字证明。2017年1月24日(农历腊月27日),被告将向原告购买的车转卖给贵定巴塞罗那“贵定县吉老大汽车交易有限公司”,并通知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卖车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同时原告将被告之前的一张22000元的欠条退还被告,双方之前的一笔欠款了结,余下的8000元充抵车子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车子欠款1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鑫坤向原告购买其所有的车牌为贵J×××××号东风风神越野车一辆,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所欠车款金额,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车款13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车辆欠款1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于计算期间,应从被告承诺付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鑫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应视为是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佑君欠款(购车款)人民币一十二万七千元(¥127000.00),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鑫坤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