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西谦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谦,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503号原告:张西谦,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货代市场6号仓库。法人代表:闫鹏飞,总经理。原告张西谦与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代收货款1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又被告发往郑州高新区至泰康的代收货款为5300元,2016年12月21日,由被告代发郑州高新区至修武的货款为9000元整,被告代收货款后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全领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代原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分别为5300元、9000元,货款共计14300元;托运货物的运费分别为60元、80元,运费共计140元,代收货款扣除运费为1416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并在2017年初关门停业。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货物托运单2张等。本院认为,被告全领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160元未付,有两份托运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还款,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关门停业,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该两笔货款扣除运费后为141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收货款为1416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西谦货款14160元;二、驳回原告张西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为79元,由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