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辉、陈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辉,陈俊,龚池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244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张家山支行员工。被告一:黄辉,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二:陈俊,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告三:龚池妹,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辉、陈俊、龚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辉、陈俊、龚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人民币18692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929元,并且自2017年6月30日起抵押贷款140万元按年利率9.135%承担利息,保证贷款90万元按年利率10.44%承担利息。2、被告陈俊、龚池妹系借款人黄辉担保人,对其担保的90万元本金及利息79170元,合计本息97917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辉、陈俊、龚池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辉于2016年6月30日在江西樟树农商银行张家山支行办理贷款人民币23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截至2017年6月29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人民币186929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黄辉还本付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辞。被告陈俊、龚池妹系被告黄辉9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黄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陈俊、龚池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2016年6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黄辉与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3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据三: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俊、龚池妹为被告黄辉9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五份,证明黄辉用其所有的樟房字第××号房产及樟树市龙鑫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樟房字第××号房产进行抵押,抵押金额是140万元;证据四:2016年6月30日借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30万元;证据五:离婚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黄辉第一次借款时与妻子龚池妹没有离婚,第二次黄辉借款时,两人已经离婚,抵押房产属黄辉一人所有。因三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黄辉与原告下属江西樟树农商银行张家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230万元合同一份,到期日为2017年6月29日,被告陈俊、龚池妹为被告黄辉9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辉以其自己的樟房字第××号房产及樟树市龙鑫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樟房字第××号房产为黄辉140万元借款进行了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分五笔向被告发放了2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辉未归还分文本息。截至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黄辉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186929元,原告要求被告黄辉还本付息,被告黄辉总以各种借口推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俊、龚池妹为被告黄辉9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对该9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辉以其自己的樟房字第××号房产及樟树市龙鑫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樟房字第××号房产为黄辉140万元借款进行了抵押,应以该房产承担14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8692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929元,并且自2017年6月30日起抵押贷款140万元按年利率9.135%承担利息,保证贷款90万元按年利率10.44%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陈俊、龚池妹对其担保的9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辉以其自己的樟房字第××号房产及樟树市龙鑫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樟房字第××号房产对黄辉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5元,由被告黄辉、陈俊、龚池妹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平人民陪审员 杨毅宁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