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延平与魏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平,魏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882号原告:马延平,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龙,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马延平与被告魏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地板砖款5400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共计价款7400元未支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余欠款5400元至今拖延不还。被告魏玉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被告魏玉龙购买原告马延平瓷砖,欠货款7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延平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玉龙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400元的瓷砖,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2000元,余欠货款54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延平货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玉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