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淑范与赵忠仁、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范,赵忠仁,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346号原告:刘淑范,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葛运泽,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瓦房店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赵忠仁,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安局公务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付新,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刘淑范与被告赵忠仁、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范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葛运泽,被告赵忠仁、付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赵忠仁、付新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急用,约定2016年8月17日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立有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信守承诺,至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赵忠仁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被告付新辩称:其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淑范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赵忠仁借刘淑范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6年8月27日,借款人赵忠仁,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忠仁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付新称其对赵忠仁借款不知情,也没在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赵忠仁向原告刘淑范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借款已经到期,赵忠仁应承担还款责任。赵忠仁在其与被告付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新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还款的情形,故付新应当与赵忠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仁、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忠仁、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