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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超群与许雪珍、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群,许雪珍,高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469号原告:周超群,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孟佳君、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珍,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高建英,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周超群因与被告许雪珍、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珍、高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群起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许雪珍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就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高建英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许雪珍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不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许雪珍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暂计113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高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雪珍、高建英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超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许雪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实,被告高建英提供担保,原告向许雪珍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许雪珍、高建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许雪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许雪珍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借到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若逾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每天)。被告许雪珍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高建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许雪珍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但被告许雪珍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被告许雪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许雪珍亦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许雪珍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高建英在担保人处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对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许雪珍、高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超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建英对被告许雪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许雪珍、高建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雪珍、高建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