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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为国、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为国,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为国,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原住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朱瑛娣,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朱为国之姐。委托代理人朱美琍,女,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系朱为国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群、顾亮,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承涛,区长。委托代理人赵纳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卫国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上城公安分局)作出杭上公(清)行罚决字[2016]1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0月25日朱为国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不按法定途径、法定程序、法定方式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为国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1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复[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杭上公(清)行罚决字[2016]1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朱为国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不按规定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0月26日,上城公安分局接报案后予以受案登记。同年11月11日,上城公安分局对朱为国进行传唤,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年11月12日,上城公安分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向朱为国进行告知,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朱为国。朱为国不服,向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2日,上城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上城公安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上城公安分局依法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2月14日,上城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16日,朱为国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在本案中,朱为国的户籍地在杭州市上城区,上城公安分局具有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朱为国出具的《训诫书》,结合证人王某、朱某、杨某的证言,以及朱为国在公安询问时作出的陈述,可以证实朱为国于2016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不按规定信访的事实。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该区域的特殊性,朱为国的前述上访行为可以确定为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上城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朱为国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无不当。上城公安分局接报案后及时受理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传唤朱为国并制作《询问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送达朱为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城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审查受理,通知上城公安分局进行复议答复并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朱为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朱为国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为国负担。上诉人朱卫国上诉称: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焦点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旅游观光、寄信,在公交车站候车时无辜被北京市公安民警统一送到北京久敬庄救济中心,后从久敬庄带回杭州,直接送到家中。当时北京市公安机关和上城公安分局并无任何执法具体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定义内容,不具有“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等要件形式,没有煽动性、扩展性的特性。上城公安分局没有提供北京市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记录或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传唤笔录资料,也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若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必然对上诉人当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无需上城公安分局代行处罚权。上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两份《训诫书》,证明当时府右街派出所并未向上诉人出具训诫。即使有训诫,也证明上诉人尚不构成违法。案中三位证人中的两人并未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见证事实,其所谓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要件形式。其即使报案,也应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报案,其向上城公安分局报案违反公安部关于行政案件立案程序规定。上城公安分局的承办民警没有依法到庭,不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证言不能采信。上城区政府只作了程序性复议,没有对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进行基本审理,其行政复议决定实体违法。原审法院全面采信上城公安分局的书面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行初39号,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严格依照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经公开开庭,依法审理,对证据进行了全面、负责的审查,正确确定了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朱卫国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城区政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城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对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部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未发现上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原审法院对上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定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的认定无误,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辖问题,本案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引发信访的根本原因发生在上诉人的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城公安分局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居住于江干区水湘苑。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法律已授权公安部作出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本案中上诉人朱卫国的户籍地在上城区。据此,上城公安分局对案涉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案中证据证明,朱卫国于2016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不按规定信访。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该区域的特殊性,朱卫国的前述上访行为应确定为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上城公安分局接报案后进行受理登记,经调查后对朱卫国作出杭上公(清)行罚决字[2016]1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